(2014)相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盘英与别延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盘英,别延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吴盘英。委托代理人彭宇,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延合。原告吴盘英与被告别延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别延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后变更为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舒馨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别延合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审理中,原告吴盘英提出对其因事故造成的损伤、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延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盘英诉称,2013年12月19日16时18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吴子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调查后认为凭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事故成因。原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有机动车特征,应作为机动车一方赔偿原告全部损失208272.53元(医疗费593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吴盘英明确,自愿按照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别延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6时18分许,被告别延合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文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路文灵路路口,值原告吴盘英驾驶苏E03572**电动自行车沿阳澄湖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吴盘英、苏E03572**电动自行车乘员吴子曦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承担受损。2013年12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苏公交相证字[2013]第5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双方车辆通过事发路口时的行驶方向,该起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是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而通过调查,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中事故双方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凭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事故成因”。原告吴盘英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2日出院。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盘英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90日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应视为合理。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吴盘英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别延合未向原告吴盘英垫付任何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吴盘英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实际支付医疗费26192.43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需1人护理共计104天,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6240元;原告为苏州市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的20%为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92.43元未超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累计数额,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未超出相应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受伤后为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出入院情况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吴盘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61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4836.43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64836.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且成因无法确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别延合对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82418.2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别延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盘英人民币87418.2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2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76元,由原告吴盘英负担938元,被告别延合负担938元(被告别延合负担之款,原告吴盘英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别延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盘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舒 馨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