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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极东开发(昆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国内仲裁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极东开发(昆山)机械有限公司,人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极东开发(昆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日本工业园区杜鹃路288号。机构代码75200603-4。法定代表人杉本治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人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石埠桥工业园河东里75号。机构代码78380062-8。法定代表人耿其专,该公司董事长。极东开发(昆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国内仲裁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沪贸仲裁字第307号裁决:江苏极东特装车有限公司应向极东机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6495627.58元及相关利息、律师费350000元、仲裁费73547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依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按时参加本院组织的执行谈话,其称,目前公司虽然还在,但基本不能正常经营,其只有等对外的应收账款收回后方可偿还本案债务。经查,被执行人对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但上述四公司已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案号(2013)栖商破字第2号,被执行人已向该案申报了债权,本院也于2015年2月12日依申请,分别向该法院及上述破产清算管理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极东公司对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0650万元的债权。另经本院司法查询,被执行人由耿其专、张加荣出资8800万元,于2005年12月22日设立,该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2年,其名下有位于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90号某幢某单元506室房产,建筑面积100.44平方米,本案系轮候查封。还有帕萨特牌小型轿车1辆,欧雅牌小型轿车1辆,桑塔纳牌小型轿车6辆,东南牌小型轿车4辆,金旅牌小型轿车1辆,五菱牌小型轿车2辆,马自达牌小型轿车2辆,奥迪牌小型轿车1辆,长城牌小型轿车2辆,梅赛德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1辆,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1辆,上述车辆本案系轮候查封。其名下银行账户中无存款可供执行。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书,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采取的查控措施均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四公司破产清算案了结后,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以上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现已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沪贸仲裁字第307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晓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