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A×××××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50KM+660M处时,撞上五河县淮河大桥东端限宽石墩上,造成乘车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A×××××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50KM+660M处时,撞上五河县淮河大桥东端限宽石墩上,造成乘车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亲属经济损失44.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马某的证言,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天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某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