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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飞机,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绥江县人,无业,住绥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华银、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陆某某、赵某、田某某(四人已另案处理)将凌某某停放在绥江县中城镇凤岭路的黑红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艳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陈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