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霍东元、赵爱京、牟建华、付勤英、吴志宏、贾兴香、王洪涛、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东元,赵爱京,牟建华,付勤英,吴志宏,贾兴香,王洪涛,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23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吉林。委托代理人贾东平。被告霍东元。被告赵爱京。被告牟建华。被告付勤英。被告吴志宏。被告贾兴香。被告王洪涛。被告王辉。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东元、赵爱京、牟建华、付勤英、吴志宏、贾兴香、王洪涛、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东平,被告霍东元、牟建华、吴志宏、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京、付勤英、贾兴香、王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霍东元在其他被告担保下,从我公司借款70万元,同年11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霍东元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9912.9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东元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牟建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吴志宏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辉辩称:担保属实,但我与被告王洪涛已于2013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爱京未答辩。被告付勤英未答辩。被告贾兴香未答辩。被告王洪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涛、吴志宏、霍东元、牟建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洪涛、吴志宏、霍东元、牟建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给予被告霍东元的授信额度为7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放款金额、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赵爱京、付勤英、贾兴香、王辉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各一份,同意被告霍东元、牟建华、吴志宏、王洪涛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霍东元发放贷款70万元,并将该款存入被告霍东元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亿利支行开立的907050130016200249790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霍东元协议约定将借款月利率8.25‰下调为7‰。此后,被告霍东元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霍东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9912.9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洪涛与王辉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其夫妻债权债务由被告王洪涛享有、偿还。同日,青州市民政局向被告颁发离婚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凭证)、利息计算清单,被告王辉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公证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霍东元、牟建华、吴志宏、王洪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赵爱京、付勤英、贾兴香、王辉分别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霍东元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牟建华、吴志宏、王洪涛、赵爱京、贾兴香、付勤英作为被告霍东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对被告霍东元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辉主张,其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但该文书系在其与被告王洪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其与王洪涛已于2013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辉该抗辩主张的实质,是其认为虽然该担保债务系其与王洪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债权均由王洪涛享有,债务均由王洪涛偿还,因此,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双方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被告王洪涛与王辉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并不影响原告向王辉主张权利。被告王辉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霍东元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爱京、付勤英、贾兴香、王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9912.9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7‰加收50%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牟建华、吴志宏、王洪涛、赵爱京、付勤英、贾兴香、王辉对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牟建华、吴志宏、王洪涛、赵爱京、付勤英、贾兴香、王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东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9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均由被告霍东元、牟建华、吴志宏、王洪涛、赵爱京、付勤英、贾兴香、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崔继军人民陪审员 范孝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