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1-09-13
案件名称
刀燕群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刀燕群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刀燕群,女,1964年5月16日生,傣族,宁洱县人,专科文化,宁洱县林业局财务股会计,住宁洱县。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贵铸,广东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燕群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陈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燕群及其辩护人贵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刀燕群身为宁某1县林业局财务会计,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银行票据存根、银行对账单、利息回单、报表及做账单据等不认真核对,致使原出纳何某1利用保管财务专用章和个人私章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2678465.51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刀燕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刀燕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提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贵铸提出被告人刀燕群是林业局的一名普通会计,不是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股负责人,无核实票据的义务、无监管督促出纳及与银行对账的职责,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没有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与何某1挪用公款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后果无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刀燕群作无罪判决。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宁某1县林业局单位预算执行对账表;2、资金月报表;3、现金、银行存款结存报告单;4、转账支票、进账单(作废)。四组证据欲证实被告人刀燕群对出纳出具的票据已尽到审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刀燕群身为宁某1县林业局财务股会计,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银行票据存根、银行对账单、利息回单、报表及做账单据等不认真核对,致使原出纳何某1(另案处理)利用工作之便从被告人刀燕群负责的四个对公账户挪用公款323笔,合计人民币32678465.51元,用于个人在网络平台做外汇、黄金、白银现货交易,后何某1归还资金70笔,合计人民币2814212.71元。具体如下: (一)刀燕群在任某2县林业局财务股会计期间,出纳何某1从该局中国工商银行宁某1支行25×××85账户(单位预算外支出户)挪用公款107笔,合计人民币6899799.37元; (二)刀燕群在任某2县林业局财务股会计期间,出纳何某1从该局中国工商银行宁某1支行25×××14账户(单位预算外收入户)挪用公款68笔,合计人民币7322588.00元。 (三)刀燕群在任某2县林业局财务股会计期间,出纳何某1从该局中国农业银行宁某1支行24×××35账户(财政预算拨款户)挪用公款32笔,合计人民币3518397.14元; (四)刀燕群在任某2县林业局财务股会计期间,出纳何某1从该局中国农业银行宁某1支行24×××98账户(生态工程建设资金户)挪用公款116笔,合计人民币1493768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刀燕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宁审移[2014]1号审计移送处理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宁某1县审计局对县林业局2007年至2014年的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时发现林业局出纳何某1涉嫌挪用资金33464199.80元,依法移送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宁某1县林业局财务股会计刀燕群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出纳何某1挪用公款人民币2500余万元,涉嫌玩忽职守,于2014年7月23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户口证明、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拟过度国家公务员资格审查表、证明、宁某2社发[2008]145号文件、普人发[2008]222号参公管理文件、云南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证实(1)被告人刀燕群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及工作简历情况:1997年11月刀燕群过度为国家公务员;1998年4月至今刀燕群任某2县林业局会计。(2)何某1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及工作简历情况:2006年7月何某1被借调至林业局财务股任出纳(期间于2008年1月转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参公管理人员)。 3、到案经过、宁某1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报告及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7日县林业局会计刀燕群发现会计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不符,同年2月8日和戈某到银行查账发现何某1欲将48.5万元转到李某3的账户,让银行停止办理,并向局长徐东旭汇报,后三人及时向黄某副县长汇报,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法人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宁某1县林业局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 5、宁某1县林业局机关财物管理制度,证实林业局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财务人员、会计、出纳要按照财务管理要求的规定认真履行好职责,经办人员应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杜绝先支后批和先报后批现象。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计财股有权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予以更正。 6、中国农业银行宁某1县支行印鉴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宁某1支行预留印鉴卡二张,证实宁某1县林业局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某1县支行三个对公账户(24×××98、24×××87、24×××35)、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某1支行二个对公账户(25×××14、25×××85)均预留印鉴为宁某1县林业局财务专用章、何某1印。 7、普洱市人民政府、财政局、林业局及宁某1县财政局、林业局的文件,证实2007至2014年普洱市人民政府、财政局、林业局等单位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对宁某1县林业局拨付资金的情况。 8、宁某1县林业局宁某3发[2013]76号关于拨付2008—2012年各工程造林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及补助资金明细表、记账凭证、云南省往来款项统一收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县林业局下属乡镇拨款清单,证实2008-2012年宁某1县林业局拨付下属乡镇各项造林项目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515.820万元;拨08-09年巩固退耕还林项目款和转10-11年巩固退耕还林项目款涉及9个乡镇,仅附有5个乡镇的结算票据;拨宁某1林业服务中心2012年封山育林款涉及3个乡镇,仅附有2个乡镇的结算票据;三份记账凭证上制单、过账为刀燕群、审核为戈某(名字为机打),拨08-09年巩固退耕还林项目款上盖有被告人刀燕群及戈某的个人印鉴。 9、宁某1县林业局会计账、总分类账、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经费支出(项目支出)账、月报表、林业行业决算报表、经费支出明细,证实2007至2013年宁某1县林业局的资金使用情况,其中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的审核、批准处空白、操作员为何某1;总分类账、月报表、部门决算报表等的财务负责人为戈某、制表人为刀燕群。 10、宁某1县林业局2014年度账簿,证实2014年1至2月县林业局总分类账、明细账情况,制表人为刀燕群。 11、宁某1县林业局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对公等银行凭证、宁某1县林业局银行对公账户现金、银行存款结存报告单,证实宁某1县林业局2006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商银行对公账户25×××85、25×××14的交易及存款对账情况;2009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农业银行对公账户08×××35、08×××98的交易情况;结存报告单(会计)上盖有被告人刀燕群的个人印鉴。 1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0至2014年李某2工商银行卡53×××15、何某1工商银行账号25×××04、62×××19、53×××25、42×××79、62×××29、25×××04及农业银行62228483310077751519、农业银行聂某089701100058657、陈某3089701100058640、姚某6228483310961474319、蒋某6228483310077788313等10余人的交易情况。 13、银行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存款凭条、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宁某1县林业局何某1挪用资金汇总表、明细表,证实2012至2014年何某1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从宁某1县林业局会计刀燕群负责的四个对公账户将公款转入个人账户,其中姚某44笔、王某124笔、李某217笔、白某228笔、李某39笔、戴某9笔、陈某414笔、陈某314笔、蒋某6笔、石某2笔、许可可3笔、任某11笔、陈某21笔、叶某1笔、周某31笔、王某21笔、从零余额账户转入何某1卡号尾数1519户1笔。 1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司法查询报告,证实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8日、收款人为李某3、票额人民币485000元的支票及进账单上备注“作废”,同日该笔款未进入李某3账户。 15、中国工商银行宁某1支行关于对调查取证证据材料的说明、银行存款利息回单核对不符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农行宁某1县支行的情况说明、农业银行客户利息入账通知、对账单,证实宁某1县林业局中国工商银行对公账户25×××14、25×××85的2011年至2013年度的部分银行存款利息回单数据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数据核对不相符;25×××85账户2008年度的部分存款对账单发生额、余额与银行核对不符;08×××98账户2011至2013年度的部分对账单及利息入账通知非农行宁某1县支行出具,该银行无“转帐收讫”章。 16、“FG”平台交易信息、“三甲”平台交易信息,证实宁洱县检察院技术科从何某1电脑中提取了何某1与卢某一起在“FG”平台进行交易的信息以及何某1在“三甲”平台进行交易的信息。 17、宁某1县审计局宁审报[2014]12号审计报告,证实宁某1县审计局对宁某1县林业局2010年至2013年林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发现林业专项资金被挪用33464199.80元、出纳编制虚假的资金结存报告单、伪造银行票据等导致会计核算不实57373959.44元、滞留应当上缴财政收入4405567.84元、项目资金管理不规范、违规发放津补贴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及审计意见。 18、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云正鉴[2014]会鉴字第028号、云正鉴[2014]会鉴(补)字第02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刀燕群任某2县林业局财务会计期间,何某1于2007年7月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分别从刀燕群负责的24×××98、24×××35、25×××14、25×××85四个对公账户实际涉嫌挪用林业局公款323笔,合计人民币32678465.51元;归还70笔,合计人民币2814212.71元。 19、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实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刀燕群的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0、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开始任某2县林业局财务股出纳,同时持有并管理使用财务专用章和个人印章、林业局财政信息支付平台中会计和出纳的“密码狗”,利用单位对财务监管不力,私开、使用李某3等10余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伪造银行票据、编造虚假资金结存报告单,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长期从林业局五个对公账户挪用公款人民币3000万元左右,用于做证券、网络现货、白银交易。期间,股长戈某和会计刀燕群监管不严,未到银行查询实际余额,工作不到位;其给会计刀燕群做账的利息回单是其伪造的、银行票据存根不完整,会计刀燕群没有向其要过票据存根、对作废的银行票据存根也未过问,2014年1月戈某和刀燕群知道其挪用公款后,未采取措施阻止其继续挪用,2014年1月底其从林业局零余额账户上挪用人民币80余万元。 22、证人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某1县林业局财务股股长,会计刀燕群的工作职责是对林业局四个对公账户的会计业务核算,出纳何某1将原始凭证交给刀燕群后,刀燕群要进行核算、审核,并做好会计凭证,登记账薄,生成报表,后把会计凭证、报表交给其审核签字,再报局长审核签字、报财政局。会计内控制度规定由会计监督出纳,出纳支付的每一笔业务由会计审核无误后做账,如果出纳的原始凭证不完整、不真实,会计有权利要求出纳更正、补齐。宁某1县林业局保留在银行印鉴卡上预留的两枚印章(林业局财务专用章、何某1的个人私章)都由何某1保管使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应该分开管理、使用。会计刀燕群应当审核会计账中资金的真实性,其自己未亲自核实。按规定会计刀燕群与出纳何某1应每个月进行银行对账,出纳交给会计做账的银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存根要完整、连号,从2010年开始二人没有到银行对账、林业局会计账里的银行票据存根不完整、连号,会计刀燕群未履行核对余额对账单的职责,存在失职。 23、证人田某、段某、陈某1、徐某1、白某1、李某1、陶某1、周某1、张某1、沈某、潘某、杨某1、谌某、舒某、陶某2、杨某2、徐某2的证言,证实宁某1县各乡镇林业服务中心均收到宁某3发[2013]76号关于拨付2008至2012年各工程造林项目的文件,但文件涉及的资金除宁某1镇收到301880元,其余均未收到。宁某1镇、德化乡、德安乡、磨黑镇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向县林业局财务股开具往来结算票据,而县林业局财务股在款项未拨付前要求出具结算票据,且在单据不全的情况下由会计刀燕群做账,股长戈某对记账凭证审核通过的行为已违反财经纪律。 24、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某1县财政局会计股股长,单位的印鉴公章、票据领取和使用应分离、出纳不能做银行余额调节表、不能到银行对账;银行票据由单位会计登记、出纳保管,使用时由出纳开具票据、盖上本人私章,会计盖财务专用章后使用,每个会计期间结束,出纳应将银行票据存根联交会计登记、做账;单位的银行对账单和利息单都由会计在对账过程中领取,利息单由会计领取后交单位出纳登记出纳账,登记完后再交给会计做账。 25、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某1县财政局行政政法股股长,现金、银行存款结存报告单由每个单位的出纳填写,会计要按照表的内容核实现金、银行存款等,需要做到账实相符,核实之后才能做会计账。制作该表的目的是有利于会计、出纳和银行三方相互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实相符,形成会计与出纳相互监督制约。 26、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某1县财政局国库股股长,2011年8月1日起宁某1县所有预算单位开始试点使用金财工程应用支撑平台及一体化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各预算单位需要单位审核人(本单位会计)和经办人(本单位出纳)分别履行职责才能进行资金操作,密匙不得由同一人保管,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必须设置稽核人员,对会计和出纳的财务凭证进行稽查和核对。 2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有两张工商银行卡由妻子何某1持有并使用,何某1在电脑上做期货、黄金交易。 28、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其与邓某、许可可合伙在FG平台诈骗何某1,让何某1将钱打入王学祥卡上;2012年年底其与许可可、卢某、曾某合伙诈骗何某1,让何某1将钱打入王某1及自己的银行卡内,总金额达1200万元左右。 29、证人许可可的证言,证实其在邓闰公司知道客户何某1,便拉了过来;2012年9月注册成立月德公司,其与许可可、戴某、卢某、曾某合伙做黄金交易,何某1用过不同的银行卡汇款投资。 30、证人邓某、卢某、曾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许可可等人共同对何某1实施诈骗,卢某以指导老师的身份指导何某1,何某1曾是邓闰公司和月德公司的客户,曾将投资款打入崔某和王某1的账户。2011至2013年何某1投资在邓闰公司的资金亏损为600至700万元。 31、证人蒋某、姚某的证言,证实何某1曾用二人的身份证办过银行卡。 32、证人周某3、白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将农业银行卡交给何某1保管使用。 33、证人李某3、邹某、许某的证言,证实何某1在江城的小额信贷公司贷款50万元左右,未写借条,邹某通过妻子李某3的银行卡转账给戴某和何某1。 34、证人陈某2、任某1、罗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1月,何某1曾向三人借过款,大部分已归还。 3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其钱包被盗,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丢失,2012年发现有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过中国银行的卡,查询明细得知资金往来较多、金额大,后报警。 36、证人温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农业银行普洱分行运营管理部经理,2009年1月1日起中国农业银行开始实行账户余额对账制度,农行云南省分行根据系统把对账数据下发到普洱分行,普洱分行运营管理部打印好后发到各县区支行交到开户单位,开户单位财务人员核对出纳账、会计账和账户余额对账单相符后才能加盖银行印鉴章,核对好后由各县区支行网点集中送到普洱支行。若开户单位需要每个月的交易明细,网点也会按客户要求打印。 3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某1县邮政局职工,县林业局在工行的对账单是通过邮政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县林业局财务室的。 38、被告人刀燕群的供述,证实其系宁某1县林业局财务股会计,与股长戈某一起负责四个对公账户的会计账,工作职责是对经济业务进行核算,审核出纳交给的原始凭证,核对支票汇票是否与原始凭证符合、出会计凭证,将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交由股长弋丽华复核,会计账和出纳资金月报表核对符合之后由其做报表。其应对资金月报表里的现金和银行存款余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加盖个人私章。宁某1县林业局的财务专用章及银行票据(现金支票、转账支票)都由何某1保管不符合规定。其对作账的单据真实性有审查义务、宁洱县林业局会计账里的银行票据存根不完整、不连号,其未核实票据作废情况、未认真审核何某1提供的原始凭证,并依据何某1提供的单据做会计账,对何某1长期挪用公款负有责任。2014年1月其发现对账单实际金额与账面金额不符,没有到银行核对。2014年2月7日核对对账单发现账面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后与股长戈某到银行核对,并向局领导和分管副县长作了汇报,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燕群在任原宁某1县林业局财务股会计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宁某1县林业局财务股出纳何某1利用工作之便挪用公款合计人民币32678465.51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贵铸向法庭提交证据四组,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刀燕群对出纳出具的票据已尽到审核的责任。辩护人贵铸提出提出被告人刀燕群是林业局的一名普通会计,不是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股负责人,无核实票据的义务、无监管督促出纳及与银行对账的职责,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没有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与何某1挪用公款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后果无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刀燕群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刀燕群作为会计,负责宁某1县林业局四个对公账户,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应当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保证账实相符,与出纳相互监督、制约。被告人刀燕群在工作中未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在出纳何某1提供的银行票据不连号、不完整的情况下未进行核实,未认真核对银行利息单,未定期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在账实不相符的结存报告单上签名确认,并编制会计凭证,属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纳何某1得以挪用四个对公账户的公款,已构成玩忽职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刀燕群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刀燕群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志刚 审判员 罗春翠 审判员 李丹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云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