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时艳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时艳生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西路***号科技示范楼*座**层。负责人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艳生。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被上诉人时艳生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时艳生为自有的冀F×××××号车辆在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6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3日3时0分许,房朝阳驾驶吉C×××××号货车在高碑店市南环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久正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久正受伤、两车损坏。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朝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久正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18日,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保险车辆修复值为104675元;保定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于庭审结束后表示放弃该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保定中心支公司与时艳生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时艳生要���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046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仅承担扣除交强险应当理赔部分的30%,但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故依法不予采信。保定中心支公司还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因该辩称意见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时艳生保险理赔款104675元。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后,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约定:双方车损在交经强险内中互碰互赔,两车车损及车辆施救费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凭票报销。本事故一次结清,今后互不纠缠。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核实双方协议的履行情况,而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损失104675元,违反了事故双方的约定。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对超出该比例的,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还或改判。被上诉人时艳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保定中心支公司与时艳生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该行出具证明,时艳生自用车分期付款业务已于2014年4月14日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庭审中,被上诉人时艳生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交通事故的相对方房朝阳没有向被上诉人时艳生进行赔付。其它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据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中,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以被上诉人时艳生未要求第三者车承担责任为由,对超出30%比例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对超出该比例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履行情况,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第三者没有进行赔付。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