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文松与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松,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825号原告王文松。被告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被告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建民。原告王文松诉被告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今通宝公司)、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签订了拍卖服务合同书,委托其参加在澳门举行的大型拍卖会,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同数名藏友参加在澳门举办的春季拍卖会,结果拍卖会上的所有藏品全部流拍,原告的四件藏品并没有在拍卖会上出现。参加此次拍卖会的众多当事人在报刊、网络上披露该次拍卖会是骗局,原告遂于2014年3月26日取回了四件藏品。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因自己的原因未进行物品拍卖,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所交纳的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拍卖服务合同书》;二、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80,000元;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拍卖服务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发票,证明原告已缴纳80,000元服务费;3、往来澳门签证,证明原告曾前往澳门拍卖会现场。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拍卖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物品委托甲方参加与甲方合作之拍卖公司拟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在澳门举行的大型艺术品拍卖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基础拍卖费72,000元,运输费8,000元,合计80,000元,若拍卖物品未能成交的,乙方已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还;拍卖物品成交的,乙方按成交价的10%支付佣金给甲方。甲方如因自己的原因未与合作公司合作组织约定的拍卖会或者未对拍卖物品进行拍卖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拍卖物品,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的费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免责事项、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签约当日,原告将四件藏品交予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并支付了服务费80,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经批准变更名称为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应当将原告的藏品参加在澳门举行的拍卖活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以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未对拍卖物品进行拍卖,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今通宝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文松与被告广州市古今通宝展览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拍卖服务合同书》;二、被告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文松服务费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代理审判员 胡晓艺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