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柳某驾驶浙g×××××号奔驰牌越野车从兰溪市横溪镇往兰溪市区方向行驶。17时许,当被告人柳某驾车途经浦兰线38km+80m兰溪市马涧镇溪源村路口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朱根有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朱根有当场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根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柳某拨打120及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自首证明文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补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汇款凭证、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能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