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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统池与连云港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统池,连云港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海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343号原告王统池。委托代理人周建彬。被告连云港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委托代理人隋新明、颜廷强。第三人东海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委托代理人朱崇君。第三人郑刚。委托代理人丁明武。原告王统池与被告连云港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第三人东海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郑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统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彬、被告东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新明、第三人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崇君、第三人郑刚委托代理人丁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统池诉称,2010年9月9日,东亚公司、华盛公司、郑刚签订了东亚名仕园21/22/27/28/32/33号楼的施工合同。郑刚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由于建设方征地问题与当地浦南镇太平村村民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施���的部分工程被村民破坏。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3月20日建设方违约更换施工队强行进场施工,原告直接损失工料费共计1428324元。原告多次向东亚公司、华盛公司、郑刚索要,三方互相推脱责任不予赔偿。所有因停工造成原告的损失费用都经过连云港市广厦监理有限公司现场监理董作春的签字和监理部盖章认可。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向被告东亚公司报送了21/22/27/28/32/33号楼的工程结算书,其中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材料调价和所有的损失费用。但被告东亚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只结算了基础部分的土建工程,而对工程的损失费用一直拖延不予结算。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东亚公司报送了工程的损失费用结算书,而被告东亚公司也一直不予结算。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而东亚公司、华盛公司、郑刚一直不予答复。按照建筑工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设方���到施工方的工程结算书在28天内不予结算回复的,表示建设方对施工方的工程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付款以施工方的结算金额为准。因被告东亚公司是受益人,如果华盛公司、郑刚不能承担赔偿原告责任,被告东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东亚公司、华盛公司、郑刚支付原告工程损失费1428324元,东亚公司、华盛公司、郑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东亚公司赔偿返工损失1428324元。被告东亚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华盛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郑刚述称,郑刚不应当承担责任,郑刚只是一个中间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第三人华盛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承建被告东亚公司开发建设的东亚名仕园���龙云海住宅楼施工工程。2010年9月9日,被告东亚公司与第三人华盛公司、郑刚签订《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华盛公司同意一标段内21#、22#、27#、28#、32#、33#号楼由郑刚施工,并同意在被告东亚公司的监管下与第三人郑刚直接结算工程款;第三人郑刚按照施工比例向被告华盛公司缴纳各种规费等。在该三方合同下方,写有“郑刚同意将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于王统池”字样。随后,第三人郑刚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王统池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王统池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浦南镇村民阻挠,工程被迫停工。2011年4月16日,被告东亚公司、第三人华盛公司与案外人甄学雷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东亚公司与浦南镇协商单方将华盛公司承包的工程交付给甄学雷施工,东亚公司付给甄学雷的工程款必须打入华盛公司账户,并由华盛公司转付给甄学雷���。2011年9月8日,第三人郑刚出具委托书一份给原告王统池,该委托书上有原告王统池、第三人郑刚及被告东亚公司总经理项武、副总经理赵斯的签字。委托书载明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归原告王统池所有,委托王统池从东亚公司直接领取,并注明因太平村民土地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另外结算。因索要工程款未果,2013年5月9日,原告王统池诉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东亚公司、华盛公司、郑刚连带给付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25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亚公司给付原告王统池工程款71790元及利息,郑刚给付原告王统池工程押金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王统池认为工程被迫停工,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东亚公司承担,但被告东亚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双方未能就停工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统池遂于2014年11月24日将东亚公司、华盛公司、郑刚诉至我院,要求东亚公司、华盛公司、郑刚连带赔偿其工程损失费用1428324元。诉讼中,原告王统池认为东亚公司与华盛公司、郑刚签订《三方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由郑刚转给原告王统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王统池享有,被告东亚公司未协调好与村民的关系致其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东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停工、返工损失共计1428324元,同时申请撤回对华盛公司、郑刚的起诉。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王统池提供了连云港市广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五监理部出具的确认单(董作春签字),该确认单载明停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3月20日,每天损失为13665元。此外,原告王统池还提供了由董作春签字的损失清单14份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表等欲证实其损失情况。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群众来信处理单、新浦区信访转办单、索赔报告、紧急报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委托书、三方合同、工程量签证单、损失清单、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租赁合同、收条等、被告东亚公司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人华盛公司举证的补充协议、(2013)新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华盛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承建被告东亚公司开发建设的东亚名仕园盘龙云海住宅楼施工工程,其中21、22、27、28、32、33号楼由第三人郑刚施工,第三人郑刚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王统池施工,��此,原告王统池系21、22、27、28、32、3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东亚公司与第三人华盛公司、郑刚签订了《三方合同》,第三人郑刚表示同意将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于原告王统池,但是第三人郑刚个人“同意”,并未得到被告东亚公司及第三人东盛公司的认可,原告王统池与被告东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郑刚出具给原告王统池委托书,虽有被告东亚公司总经理项武、副总经理赵斯的签字确认,但是该委托书系针对被告东亚公司与第三人郑刚已经结算的工程款,第三人郑刚委托原告王统池直接从被告东亚公司处领取,而对于原告王统池主张的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被告东亚公司与第三人郑刚并未结算。因此,被告东亚公司总经理项武、副总经理赵斯在委托书上的签字确认,并不代表原告王统池与被告东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综��,被告东亚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王统池与被告东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王统池作为实际施工人坚持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被告东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142832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统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统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50元。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