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江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倪娟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时代大厦503室。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晓玲、陈宝珠,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渚北村**号。负责人倪娟娟。被告倪娟娟。被告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渚北村峨眉山桥22号。法定代表人叶建根。原告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倪娟娟、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森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晓玲、陈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刷厂、倪娟娟、彩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信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印刷厂签订纸张供销总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印刷厂供应纸张,付款方式月结60天。被告印刷厂如到期未能付清货款,除货款总额外,向原告支付不少于货款百分之二月息的过期罚息。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印刷厂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3972.30元,被告印刷厂约定2014年6月11日前付款5-10万元,余款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印刷厂仅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印刷厂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10000元,被告印刷厂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3972.30元。被告倪娟娟系被告印刷厂法人,其签个人保证书,愿意就被告印刷厂所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与被告印刷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彩印公司与被告印刷厂签订相互承诺书,对被告印刷厂的欠款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印刷厂、倪娟娟、彩印公司支付货款293972.30元及罚息36674.59元(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按月息2%,以所欠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共计330646.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印刷厂、倪娟娟、彩印公司承担。被告印刷厂、倪娟娟、彩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森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印刷厂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2014年1月3日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印刷厂与被告彩印公司对相互欠原告的货款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倪娟娟承诺对被告印刷厂向原告所欠的货款及由于被告印刷厂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到期债权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印刷厂盖章及被告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根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3972.30元及承诺付款期限的事实。对于原告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印刷厂、倪娟娟、彩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森信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森信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森信公司与被告印刷厂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印刷厂出具付款计划后至今未按约支付欠款293972.30元,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罚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主张的金额36674.59元,经本院审核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倪娟娟、彩印公司在本案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倪娟娟及被告彩印公司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印刷厂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印刷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被告倪娟娟、彩印公司对被告印刷厂的上述应付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倪娟娟、彩印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并未加重两被告的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森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倪娟娟、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人民币293972.30元;二、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倪娟娟、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森信纸业(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逾期付款罚息人民币36674.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0元,由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倪娟娟、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23元,由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倪娟娟、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倪娟娟、余姚市顺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顾爱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