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日晖贸易有限公司、江毅、江飞、何淑颜、江玲、区兆基等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顺德-执行裁判]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日晖贸易有限公司,江毅,江飞,何淑颜,江玲,区兆基,马美霞,马小霞,吴健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9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xxx楼。负责人林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负责人蔡明。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日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路xx号xx。法定代表人江飞。被执行人江毅,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江飞,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何淑颜,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江玲,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区兆基,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马美霞,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马小霞,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吴健民,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xxx。关于(2015)佛顺法执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日晖贸易有限公司、江毅、江飞、何淑颜、江玲、区兆基、马美霞、马小霞、吴健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异议称,其亦因债权转让取得(2015)佛顺法执字第351号案件债权,故请求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佛山市顺德区日晖贸易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证明》以及2014年7月4日《南方日报》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债权催收联合公告。经审查查明,因义务人佛山市顺德区日晖贸易有限公司、江毅、江飞、何淑颜、江玲、区兆基、马美霞、马小霞、吴健民未履行已生效的本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351号。2014年5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包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设定交易基准日为2014年5月20日,并联合于2014年7月4日以登报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执行人。后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进一步明晰上述《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签订了(2014)顺中银信达转让015号《佛山市顺德区日晖贸易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并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证明申请执行人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异议申请人。本院认为,上述《佛山市顺德区日晖贸易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告知了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因此取得本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未得清偿部分的债权。申请人取得上述债权后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35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35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学弟审 判 员 贾俊艳代理审判员 周振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惠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