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昆山冠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宋先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冠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宋先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88号原告:昆山冠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存。委托代理人:黎梦、刘培朝。被告:宋先梅。原告昆山冠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宋先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剥漆剂,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货款总金额为9126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712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26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3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购单两份(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购剥漆剂共计6000kg。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9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申购货物,共计6000kg。3.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就上述货物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91260元的发票。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系原件,符合证据形成要件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虽系打印件,但能与证据2、3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恒运抛光厂(以下简称恒运抛光厂)有剥漆剂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9日向恒运抛光厂交付剥漆剂共计6000kg,并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向其开具总金额为9126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3469012、03449759,该两份发票均已认证。后恒运抛光厂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712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宋先梅系恒运厂抛光厂的个体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2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2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原告起诉时间,确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冠鸿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货款7126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71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宋先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