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尹诗玉、毛锡美等与尹红序、邓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诗玉,毛锡美,尹红序,邓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尹诗玉,农民。原告毛锡美(系尹诗玉妻子),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凤,居民。被告尹红序,居民。被告邓艳萍,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爱兰,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诗玉、毛锡美诉被告尹红序、邓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磊磊、人民陪审员李水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诗玉、毛锡美与被告邓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红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诗玉、毛锡美诉称,被告尹红序自2003年4月份开始前后向两个原告借款5次,本金累计29000元。双方当时约定月息1份,经原告夫妇每年多次催讨,被告尹红序以种种理由拖欠,后避而不见。基于被告尹红序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邓艳萍与被告尹红序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曾向被告邓艳萍追讨,但被告邓艳萍以两被告已离婚为由不愿承担还款义务。两原告认为,被告尹红序向原告所借款项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是双方共同债务,被告邓艳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此,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3817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尹诗玉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尹红序2003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尹红序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息按1分计算;证据2、被告尹红序2003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尹红序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息按1分计算;证据3、被告尹红序2003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尹红序向原告借款9000元,月息按1分计算;证据4、被告尹红序2003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尹红序向原告借款8000元,月息按1分计算;证据1至4,拟证实本案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被告尹红序2003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尹红序向原告借款2000元,率按1分计算。证据6、证明一份,拟证实两被告离婚的时间;证据7、被告尹红序国土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被告尹红序有固定资产;证据8、证人毛某的出庭证言,拟证实被告尹红序曾多次向原告借钱;证据9、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拟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尹红序追债。被告尹红序未答辩。被告邓艳萍辩称: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即第一被告尹红序未到庭,本案事实不清楚。二、有一个担保人未到场;三、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原告多次借钱给被告尹红序,从未告知被告邓艳萍,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邓艳萍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0、证人袁某的出庭证言与书面证言,拟证实被告尹红序向原告借款用于买彩票;证据11、证人谭某的书面证言,拟证实被告尹红序向原告借款用于买彩票;证据12、被告尹红序与被告邓艳萍的离婚协议,拟证实被告尹红序向原告所借款项与被告邓艳萍无关,该债务为尹红序的个人债务;证据13、法院于2008年做的执行笔录,拟证实被告邓艳萍与被告尹红序离婚后,被告邓艳萍帮尹红序归还赌债80000多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尹诗玉、毛锡美提交的证据,被告邓艳萍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证据2均有异议,该两笔借款时被告尹红序用于买彩票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4、与5均有异议,该三笔借款约定了归还日期,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尹红序曾用该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因无钱归还银行,该房产被查封,在拍卖过程中,被告邓艳萍把钱归还给银行后,已将房产改成登记在邓艳萍名下;对证据8证人毛某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表述不清,对证人证实原告向被告尹红序讨债无异议,但对其证实原告向被告邓艳萍讨债异议,证人没有陈述清楚时间和地点;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被告邓艳萍提供的证据,原告尹诗玉、毛锡美认为:对证据10有异议,证人袁某与被告邓艳萍是好朋友,其证言只能证实被告尹红序有赌博行为,但不能证实原告是在知道被告尹红序赌博的情况下借钱给尹红序的事实;对证据11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佐证;对证据12有异议,该离婚协议是两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对第三方没有效力,且两被告是于2004年离婚的,原告是于2003年借钱给被告尹红序的,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13有异议,还款记录及汇款人都是被告尹红序的名字。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法定的证据认证规则,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6与9,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与2,被告邓艳萍认为原告是在知道被告尹红序赌博的情况下借钱给尹红序的,该债务为被告尹红序的个人债务;被告邓艳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在知道被告尹红序赌博的情况下借钱给尹红序的,故对被告邓艳萍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邓艳萍认为该笔借款约定了归还日期,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欠条上明确载记“限10天内归还”,借款日期为“2003年4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与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原告对在2003年4月18日借给被告尹红序的9000元应在2003年4月28日至2005年4月27日期间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者提供证据证实两原告在该期间自行向被告催讨过借款,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原告在该期间自行向被告催讨过借款,而两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5月6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现被告邓艳萍以该笔借款超出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理,对证据4与5,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据7,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衡东县国土资源于2002年9月2日出具的,两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离婚,该证据对该房产的归属现无法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证人毛某的出庭证言中关于对证人证实原告向被告尹红序讨债的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彩信;对证人的其他证言内容,证人没有表述清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证人袁某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告尹红序有赌博行为,但未能证实原告是在知道被告尹红序赌博的情况下借钱给尹红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1,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12,该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对第三人,即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3,被告邓艳萍于2008年帮被告尹红序归还了80000元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尹诗玉与被告尹红序曾为熟人关系。2003年4月11日,被告尹红序向原告毛锡美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一分。2003年4月14日,被告尹红序向原告尹诗玉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后原告尹诗玉向被告尹红序催讨欠款,被告尹红序仍未归还。另查明,在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尹红序与被告邓艳萍为夫妻关系。2004年3月9日,被告尹红序与被告邓艳萍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两个方面:一、原告尹诗玉、毛锡美是否知道被告尹红序向其借款用于赌博;二、被告邓艳萍对被告尹红序于2003年4月11日与2003年4月14日向原告尹诗玉、毛锡美所借的两笔款项是否负有偿还义务;三、被告尹红序向原告尹诗玉、毛锡美所借的该两笔款项如何计算利息。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尹诗玉、毛锡美是否知道被告尹红序向其借款用于赌博。被告邓艳萍认为原告尹诗玉、毛锡美是在明知被告尹红序赌博的情形下仍向被告尹红序提供借款,故两原告与被告尹红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艳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尹诗玉、毛锡美是在明知被告尹红序赌博的情形下仍向被告尹红序提供借款的事实主张,且原告尹诗玉、毛锡美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邓艳萍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邓艳萍对被告尹红序于2003年4月11日与2003年4月14日向原告尹诗玉、毛锡美所借的两笔款项是否负有偿还义务。出借人将款项借给借款人后,无法对借款人行为进行操控,亦无需知道借款人对款项的具体用途。被告尹红序向原告尹诗玉、毛锡美借款后,其对款项的具体用途,原告尹诗玉、毛锡美无从知晓,也无需知晓。被告尹红序在上述借款期间与被告邓艳萍为夫妻关系,其所借原告尹诗玉、毛锡美的10000元钱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邓艳萍与被告尹红序于2004年3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对上述被告尹红序所欠款项仍负有偿还义务。三、关于被告尹红序向原告尹诗玉、毛锡美所借的该两笔款项如何计算利息。被告尹红序向原告尹诗玉、毛锡美所借的该两笔款项对利息均约定为月息一分,但对还款时间并没有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一分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的时间,本院确定被告尹红序于2003年4月11日与2003年4月14日向原告毛锡美、尹诗玉所借的两笔款项分别从2003年4月12日与2004年4月15日开始计息。综上所述,被告尹红序与原告毛锡美、尹诗玉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借人毛锡美、尹诗玉已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尹红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尹红序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归还借款。被告尹红序在该借款期间与被告邓艳萍为夫妻关系,被告邓艳萍与被告尹红序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尹红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红序与被告邓艳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毛锡美、尹诗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从2003年4月12日开始计息,5000元从2004年4月15日开始计息,利率均按月息一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尹诗玉、毛锡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红序、邓艳萍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平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水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月珍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徐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