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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许艳红、秦影与秦德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红,秦影,秦德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许艳红,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秦影,女,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理人:许艳红,女,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土山村杜庄8队*号,系秦影母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德才,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原告许艳红、秦影与被告秦德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聂世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红及许艳红、秦影的委托代理人代根军、被告秦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许艳红与被告于199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3日经烈山区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秦影由许艳红抚养,婚生子秦胜辉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土山村杜庄8队5号的住宅一处:6间楼房、2间过底和院墙属婚生子秦胜辉所有。许艳红和被告所在的生产队土地被政府征用,生产队对各户承包地以外的荒地(公共地)征用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口人为15200元,两原告应分的两口人补偿款30400元,被被告一人领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两原告补偿款3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废地补偿款没有许艳红的,有秦影的废地补偿款,但被告领了秦影的废地补偿款以后就把钱用于偿还秦影上学时借的学费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民事调解书,证明许艳红、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经烈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秦影由原告抚养,秦胜辉由被告抚养。2、户口本,证明许艳红、秦影身份情况,二人户口一直在烈山区古饶镇土山村杜庄,户主为被告秦德才。3、杜成英调查笔录,证明许艳红、被告所在的生产队对承包地以外的荒地(公共地)征用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口人为15200元,应分两原告的30400元被被告一人领走。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关于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表示废地补偿款没有许艳红的,杜成英只是说被告领走的废地补偿款是4口人的,但是没有说有许艳红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杜成英等5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废地补偿款没有许艳红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是无效的,不符合证明规则的规定,证明的内容是被告书写的,证据的落款有5人,应当一人出具一份证明,另外,证明没有注明出具日期,因此,该证据是无效的。本院当庭出示了对杜成允、杜成光、刘先凤的问话笔录。原告对该问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杜成光、刘先凤两人的问话笔录中关于废地补偿款的陈述有异议,对杜成允的问话笔录中关于废地补偿款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该问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杜成光和刘先凤的问话笔录中关于废地补偿款的陈述无异议;杜成允的陈述前后矛盾,关于废地补偿款的陈述不属实。综合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该证明系原告本人书写,且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许艳红与被告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秦影由许艳红抚养,婚生子秦胜辉由被告抚养。2012年因被告所在生产队的土地被政府征用,生产队对承包地以外的废地(公共地)补偿款按每人15200元进行了分配。关于废地补偿款,生产队按照四口人对被告一家进行了补偿,其中包括属于秦影的15200元。现该补偿款已被被告领走。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共领取了四口人的废地补偿款,其中包括属于秦影的15200元。现秦影跟随许艳红生活,被告领取该15200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秦影要求被告返还1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艳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古饶镇土山村杜庄第八生产队分给了许艳红废地补偿款15200元,许艳红要求被告返还废地补偿款152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影15200元;二、驳回原告许艳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书 记 员  吕 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