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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万帮全与张清山、赵学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帮全,张清山,赵学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685号原告万帮全。法定代理人田守珍。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山。被告赵学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帮全与被告张清山、赵学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因原告需伤残鉴定而申请中止审理,鉴定作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帮全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和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帮全的法定代理人田守珍第一次开庭时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山、赵学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帮全诉称,2013年8月11日05时00分,被告张清山驾驶鲁V×××××号轿车与步行的他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他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已经先予执行了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160000元且收到。被告张清山、被告赵学孔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投保属实,要求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清山、赵学孔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等公司不承担;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虽经鉴定机构作出进一步明确结论,但依然认为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要求按公安部的标准认定误工时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不应再计算终生护理时间;鉴定前护理应计算到终生护理中不能重复计算,终生护理应按10年计算;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已经先予执行了160000元,原告已经收到。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11日05时00分,被告张清山驾驶鲁V×××××号轿车沿宝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街路口以南路段时,与沿宝昌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至该处的万帮全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万帮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万帮全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清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急诊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性创伤,腹部损伤,脾破裂,脑外伤,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脑梗塞,胸部损伤,双侧肺挫伤,多发软组织伤,高血压病;后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7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脑梗塞,创伤性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腹部外伤,脾切除术后,高血压病等;第三次入住潍坊市中医院9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外伤性脑梗塞,中风病,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腔隙性脑梗塞,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腹部外伤,脾切除术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误工时间、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后续康复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伤残等级暂定为叁级;2)伤残捌级;2、暂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3、出院后误工时间自出院日起至鉴定日止;4、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出院后壹人护理(每天)、时间为终生;5、无后续康复治疗费用。2014年11月10日,原告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为暂定申请原鉴定机构作出进一步鉴定结论。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伤残叁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被告张清山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学孔,因被告张清山、赵学孔均未出庭,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的关系。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5日始至2014年7月4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4312.52元、误工费29814.80元(自受伤至评残之日385天×城镇标准77.44元/天)、护理费314771.20元(住院165天×2人(妻子田守珍、女儿万鹏护理)×77.44元/天+鉴定前护理220天×1人(妻子田守珍护理)×77.44元/天+终生19442元×70%×20年)、残疾赔偿金486140.80元(城镇标准28264元×86%×20年)、伙食补助费4950元(住院165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330元、病例复印费1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有医疗费204312.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55.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950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33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有误工费29814.80元、出院以后的护理费289216元、残疾赔偿金486140.80元、交通费2000元、病例复印费1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先予执行了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16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8264元/年,2013年城镇收入计算标准为77.44元/天,2013年护工标准53.27元/天,2013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昌乐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用药明细、潍坊脑科医院病历及用药明细、潍坊中医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7张、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检查费单据、病例复印费单据、补充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失业证、城镇医疗费保险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万帮全与被告张清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属实。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清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的损失为238647.72元(医疗费类209262.52元、伤残类25555.20元、其他类38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814.80元,被告虽对城镇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户籍为城镇,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6140.80元(城镇标准28264元×86%×20年),被告虽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一处叁级伤残一处捌级伤残,予以支持463529.60元(城镇标准28264元×82%×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以后的护理费289216元,其中出院后至伤残鉴定前出院期间的护理费170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终生护理费272188元(19442元/年×70%×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终生,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计算时间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提供的单据,结合实际住院情况予以支持1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病例复印费175元,是原告为复印病历所花费的费用,属必要支出,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叁级伤残和一处捌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要求,根据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等级以及被告承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酌情认定7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30033.12元(医疗费类209262.52元、伤残类816765.60元、其他类4005.00元)。因被告张清山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类10000元,伤残类1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06028.12元(1030033.12元-120000元-2500元-1330元-175元)(医疗费类199262.52元,伤残类706765.6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赵学孔与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款200000元;因原告已经先予执行了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160000元,且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扣减该先予执行的16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帮全16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16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710033.12元(1030033.12元-120000元-200000元),因无法查清驾驶人张清山与登记车主赵学孔的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学孔有过错,且驾驶人张清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由实际侵权人张清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万帮全710033.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万帮全损失16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扣减已经先予执行的160000元);二、被告张清山赔偿原告万帮全损失710033.12元;三、驳回原告万帮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16220元,由原告万帮全负担1020元,被告张清山负担1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光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刘兴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