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陶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陶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35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陶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继宾;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一女孩王某丙。我们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回娘家居住。在我们同居前被告经王某乙、齐某向我索要见面礼16600元,彩礼71000元,衣服钱4000元,合计91600元。造成我家负债累累。被告不与我好好过日子,把女儿搁在家中不管不问,常住娘家不回。我曾为此诉至法院,后撤诉。但我们没有和好,被告也不同意和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们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女儿王某丙由我抚养,陶某支付子女抚养费;陶某返还婚约彩礼款9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陶某承担。陶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定亲彩礼款是10300元,传帖彩礼款是40000元,衣服钱是1000元,这些钱都在同居后花销了,不应返还。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的嫁妆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陶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经王某乙、齐某给付陶某压贴款11000元,2009年农历11月26日经王某乙、齐某给付陶某传帖款71000元。王某甲与陶某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现王某丙一直由王某甲抚养。2013年,原告王某甲曾诉讼来院,要求抚养女儿、被告返还彩礼,后经人劝说撤诉,现王某甲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台式联想电脑一台、尼采照相机一台。原告陶某的嫁妆有联邦椅一套;条几、方桌个一张;大小木椅各四把;衣架、盆架、被厨各一个;棉被十二床;太空被一条;毛毯两条;四件套三套;26寸液晶康佳彩电、海尔壁式空调、海尔冰箱、洗衣机、落地扇各一台。以上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关集镇王寨村委会证明;证人王某乙、齐某书面证言;证人齐某当庭证言;(2013)太民一初字第01189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王某甲与陶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孩王紫玉某甲,改变生活环境对王某丙的以后成长不利,由王某甲抚养较为适宜,陶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王某甲要求陶某返还的彩礼款,其二人同居时间较长,且已生育有一女,其彩礼款应酌情返还。其共同财产应依分割,陶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归陶某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与陶某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孩王紫玉由王某甲抚养,陶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王紫玉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二、陶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某甲彩礼款24000元。三、陶某的嫁妆联邦椅一套;条几、方桌各一张;大小木椅各四把;衣架、盆架、被厨各一个;棉被十二床;太空被一条;毛毯两条;四件套三套;26寸液晶康佳彩电、海尔壁式空调、海尔冰箱、洗衣机、落地扇各一台归陶某所有。四、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台式联想电脑一台归被告陶某所有,尼采照相机一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卫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二十五条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