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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周卫建、潘朝晖、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周卫建;潘朝晖;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丰行初字第164号原告吴建坤,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曾育峰,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施秋莺,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周卫建,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潘朝晖,女,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佳红、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组织机构代码00381431-7。法定代表人黄世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朝旭,泉州市城乡规划局丰泽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组织机构代码55508007-5。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龙,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招,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周卫建、潘朝晖诉被告泉州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告知补正材料后于同年11月5日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王佳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朝旭、吴俊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泉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建施平面图的复函》(泉规函(2012)339号),内容为:第三人公司承建的“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步行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350503201030098号)已于2010年8月26日经被告审批,审批建设规模为地上59836.69㎡、地下33985.66㎡。第三人向被告反映,因建设项目东侧401电台暂未拆迁,导致4号建筑无法整体建设,申请在4号建筑Ⅳ段的4C-9轴设置施工变形缝,将4号建筑分为4A、4B两部分进行分期建设,并因此减少建筑面积15.1㎡;同时由于立面局部优化,4号建筑I段中的酒楼1对原平面布局进行局部调整,建筑面积相应增加74.4㎡。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反映情况基本属实,同意变更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I、Ⅳ段建施图,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规模变更为地上59895.99㎡、地下33985.66㎡。被告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据1、《关于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步行街)项目设计变更的申请》,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反映其在建设施工泉州浦西万达广场4号建筑(步行街)项目过程中,因建设项目东侧401电台暂未拆迁,导致4号建筑无法按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建施图设计的整体建筑进行建设,申请在4号建筑IV段的4C-9轴设置施工变形缝,将4号建筑分为4A、4B两部分进行分期建设,并因此减少建筑面积15.1㎡;同时,由于立面局部优化,4号建筑I段中的酒楼1对原平面图布局进行局部调整,建筑面积相应增加74.4㎡。证据2、建施图1份、附图2份,为第三人申请变更的建施图。证据3、《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下达浦西城市综合体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泉规函(2010)259号),证明第三人的变更申请没有改变规划条件。证据4、用地红线图,证明第三人的变更申请没有改变用地红线图。证据5、《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步行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复》(泉规函(2010)448号),证明第三人的变更申请没有改变规划技术指标。证据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503201030098号)、2012年5月8日审批的建施图,为被告原审批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7、《行政许可证告知书》(泉规丰告2012-044号)、现场公示图片2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在批准第三人的建施图变更之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6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53条的规定,将行政许可告知书和拟修改的建施图等在规划地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予以公开张贴,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有权在7天内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被告将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证据8、《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建施平面图的复函》,证明被告同意第三人变更建施图的申请。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9条、第46条、第49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36条、第53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原告诉称,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建施平面图的复函》(泉规函(2012)339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4号建筑内的房屋。被告在对该项目批准规划变更中,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申办材料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此变更行为关系到原告的重大利益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和第47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和告知相关内容,未保障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被告违法进行了规划变更。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五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据3、周卫建、潘朝晖房屋登记备案表,证据2-3证明五原告购买了涉案项目的房屋,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证据4、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诉讼证据补充提交清单与复函。证明原告系通过与被告的其他行政诉讼得到关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函,该证据的来源以及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该复函中明确记载建设规模、施工图及立面发生了变化,规划条件发生了变化。被告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作出的复函的时间是2012年5月8日,原告2014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作出复函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承建的“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步行街)项目’’在2010年8月26日经被告审批,取得编号为建字第3505032010300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建筑规模为地上59836.69平方米,地下33985.66平方米。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步行街)项目设计变更的申请》,申请在4号建筑IV段的4C-9轴设置施工变形缝,将4号建筑分为4A、4B两部分进行分期建设,并因此减少建筑面积15.1平方米;同时,由于立面局部优化,4号建筑I段中的酒楼1对原平面图布局进行局部调整,建筑面积相应增加74.4平方米。第三人同时提供了修改的建施图、“泉州市规划局关于下达浦西城市综合体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用地红线图”、“关于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步行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复”、编号为建字第3505032010300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被告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建设项目东侧401电台暂未拆迁,4号建筑无法按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建施图中设计的整体建筑进行建设,第三人提出的分为4A、4B两部分进行分期建设,建施图调整仍然符合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即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不变。在批准第三人的建施图变更之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行政许可告知书和拟修改的建施图等在现场周边予以公开张贴,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有权在七天内申请听证,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被告将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七天公告期满后,没有人提出异议,也没有人提出听证申请,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意第三人的变更申请,并以复函的形式答复第三人。可见,被告作出《关于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建施平面图的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申请办理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建项目设计变更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提供相应的文件,并无任何瑕疵。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的申请,仅要求对建筑面积进行变更,并未明确要求将4号建筑分两4A和4B进行分期建设,且第三人的描述也与事实不符,涉案项目一期已建的部分和报建的部分,差了一半多,未建的部分不只申请中所描述的15.1平米。从申请书上可以明确看出施工图、建设规模、立面等规划条件发生了变化,且2012年4月25日已经完成了施工。对证据2的建施图真实性认可、附图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均不认可,本证据证明规划条件发生了变化。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规划条件明确规定,第三人建设的停车位不少于5600个,但通过被告提交的变更前和变更后的技术指标,建设车位均不够,证明第三人改变了规划条件。该通知作出时间是2010年5月14日,只能证明第三人在建设房屋时的规划指标要求,无法证明第三人变更规划后仍然满足以前的设计规划条件。证据4,真实性认可,虽用地范围没有变更,但是建筑面积发生了变更,所以容积率将发生变化。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批复是第三人申请最初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复。且建设的车位明显不足5600个,违反了规划条件。通过对比可以明显看出变更后的建施图、建筑面积等规划条件发生了变化。证据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图中,规划的车位明显违反规划条件。该证据是被告对第三人的规划要求,不能证明第三人变更申请后符合规划要求。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进行告知,从图上看不出何时何地进行了多长时间的公告。即使是真实的,也不符合法定的公告形式,购房人不可能在公告现场,根本看不到。根据法律规定公告的方式应该多种方式并存,才能足以保证购房人的权益。证据8,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9,法律适用遗漏,还应适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申请。证据2中的建施图的批准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应为涉案建设项目原规划许可证的附图;证据6中的建施图的批准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应为被告批准变更的建施图。因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变更时,已提供了变更申请及拟修改的分4A、4B两期建设的建施图。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可证实,涉案建设项目原规划许可的规划条件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张贴公告照片,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可证实被告将拟修改的建施图及行政许可告知书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张贴公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9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意见。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5月8日,所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建筑外观发生变化并不是规划条件变化,规划条件是一个总的指标,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3系原告身份情况及购买涉案建设项目房屋的情况,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本院另案行政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清单和证据材料,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泉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5月14日向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出泉规函(2010)259号《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下达浦西城市综合体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对浦西城市综合体项目的用地状况、用地性质及建设内容、规划技术指标、交通组织、城市设计等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进行了规定,其中规划技术指标明确了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控制、停车指标、建筑退让的具体要求。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的泉规函(2010)448号《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步行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复》及颁发的建字第3505032010300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步行街)建筑面积为地上建筑面积59836.69㎡(商业);地下建筑面积33985.66㎡,并注明“该项目作为浦西万达广场的一部分,项目规划经济技术指标进行整体测算控制”。第三人因在建设泉州浦西万达广场4号建筑(步行街)项目过程中,建设项目东侧401电台暂未拆迁,导致4号建筑无法按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建施图中设计的整体建筑进行建设,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该项目设计变更的申请,申请在4号建筑IV段的4C-9轴设置施工变形缝,将4号建筑分为4A、4B两部分进行分期建设,并因此减少建筑面积15.1平方米;同时,由于立面局部优化,4号建筑I段中的酒楼1对原平面图布局进行局部调整,建筑面积相应增加74.4平方米。第三人同时向被告提供了拟修改的建施图、《泉州市规划局关于下达浦西城市综合体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用地红线图》、《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步行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503201030098号)等材料。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在该项目建设现场张贴拟变更调整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段的建施图及《行政许可告知书》(泉规丰告2012-044号),告知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7日内,有权向被告申请听证,如逾期不申请听证的,将视为放弃听证权。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被告经审查,于2012年5月8日作出《关于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万达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建施平面图的复函》,认为经审查,第三人公司反映情况基本司实,并在第三人提供的拟修改的建施图上盖印核定,同意变更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I、Ⅳ段建施图,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规模变更为地上59895.99㎡、地下33985.66㎡。另查明,五原告于2011年期间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4号建筑(步行街)的房屋。在本院一审审结的原告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潘朝晖诉被告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及第三人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规划行政确认一案((2014)丰行初字第99号)中,被告将《关于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建施平面图的复函》作为该案的证据材料,提交本院,由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14日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具有作出批准本案规划许可变更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潘朝晖诉被告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及第三人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规划行政确认一案((2014)丰行初字第99号)中,于2014年7月11日将被告提交的本案复函作为证据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之前知道该复函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即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依法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关于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步行街)项目设计变更的申请》,同时向被告提供了拟修改的建施图、《泉州市规划局关于下达浦西城市综合体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用地红线图》、《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步行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被告接受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反映情况基本属实,于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在该项目建设现场张贴拟变更调整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建施图及《行政许可告知书》(泉规丰告2012-044号),告知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7日内,有权向被告申请听证,如逾期不申请听证的,将视为放弃听证权。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被告于2012年5月8日作出《关于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万达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建施平面图的复函》,同意变更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I、Ⅳ段建施图,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规模变更为地上59895.99㎡、地下33985.66㎡。综上,被告经依法审查作出的本案复函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应适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周卫建、潘朝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本案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婷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丽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