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准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xp41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K457**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久泰三期工地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运煤线0km+300m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郝某某驾驶的PICKER牌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郝某某受伤后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7日23时45分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月19日,蒙K457**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准格尔旗宇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507980.77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李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满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越之晗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