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十堰)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十堰)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39号原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十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柳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海,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七里垭村。代表人熊家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十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通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育琼(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成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海、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江苏广通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该村与浙江路联通便道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2年12月2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1月19日,经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审核,并经我公司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确认,该工程造价为2870916.72元。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现已支付800000元,尚欠2070916.7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070916.72元并赔偿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承担。原告江苏广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施工承��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江苏广通公司为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施工修路。证据二:《竣工验收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七里垭交通的汇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据三:《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造价经审核确定为2870916.72元。证据四:十堰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870916.72元。证据五: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单据三张。证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已支付原告江苏广通公司工程款800000元。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辩称:我方认为该工程实为市政部门的项目,请求追加十堰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并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款也应由市政部门拨付后再给付原告江苏广通公司,村委会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项目经理李有庆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是市政工程,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系代市政部门签订合同,工程竣工后应由市政部门单独核算,不应由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证据二:十堰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应由政府划拨,不应由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江苏广通公司对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对原告江苏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亦是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江苏广通公司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江苏广通公司承包被告七里垭村委会与浙江路连通便道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路面硬化、修整边坡、土石方开挖、毛石护坡、雨水沟及排水渠等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总工期18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照发包方指定的部位进行新建改造,工程量由发包方、承包方现场测量并签字确认,套用湖北省2008年市政定额,取费采用湖北省2009年市政取费表,人工调整根据湖北省造价站发布的有关文件执行,材料差价按施工同期信息价进行调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量保修金,余款在1个月内付清。2012年11月5日,该工��竣工,且原告江苏广通公司及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在竣工验收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均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合格。2012年12月21日,十堰市张湾区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七里垭与浙江路连通工程验收情况的汇报》一份,该报告中载明十堰市张湾区交通运输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后认为该工程总体合格。2013年12月10日,原告江苏广通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理李有庆向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李有庆承包承包七里垭村十组便道改修工程,该工程属十堰市行政管理局的项目,工程款由十堰市行政管理局协调相关部门拨付,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无关,待相关部门审计认定后,向李有庆单独结算。2014年1月19日,受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委托,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2870916.72元。2014年6月3日,十堰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关于解决七里垭村与浙江路连通道路工程所需资金的报告》一份,报告中显示该工程于2012年11月竣工,同年12月21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交通运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输局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明书,该工程已完成评审,共需资金2870900元,前期十堰市张湾区交通运输局已划拨400000元,恳请市政府协调解决剩余资金。至今,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已支付原告江苏广通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含十堰市张湾区交通运输局划拨的400000元)。因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江苏广通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广通公司与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苏广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武汉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该工程造价为2870916.72元,现被告七里垭村委会已支付原告江苏广通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尚欠2070916.72元未付,其应当向原告江苏广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70916.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辩称工程造价需重新鉴定,但本案中的工程造价系其自行委托的机构审核认定的,其无证据证明该审核报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辩称应追加十堰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当事人应为签订合同的各方,十堰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并非合同的一方,故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七里垭村委会辩称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应待十堰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拨付后,再向原告江苏广通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七里垭村委会提交的李有庆的承诺书系李有庆单方面承诺,原告江苏广通公司并未认可,十堰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亦未同意承受该债务,且十堰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报告中仅对工程验收情况及造价作出说明,并未表示由其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七里垭村委会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十堰)有限公司工��款2070916.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7元,由被告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办事处七里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李 进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人民陪审员 王成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