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伍少英、潘华利、劳国焕、劳志才、劳志福与陆友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伍少英(系受害人潘爱兰的母亲),女,193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潘华利(系受害人潘爱兰的父亲),男,193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劳国焕(系受害人潘爱兰的丈夫),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劳志才(系受害人潘爱兰的儿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兼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劳志福(系受害人潘爱兰的儿子),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陆友钊,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伍少英、潘华利、劳国焕、劳志才、劳志福诉被告陆友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琼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伍少英、潘华利、劳国焕、劳志才的委托代理人劳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友钊、华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少英、潘华利、劳国焕、劳志才、劳志福诉称,2014年8月18日下午,陆友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往开平市方向行驶,至16时39分途经新兴县S113线凌丰工业园路段处,与潘爱兰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惠能路段缺口进入道路逆向行驶一段距离后掉头往稔村镇方向行驶回该路段处突然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潘爱兰受伤后经送医院至2014年8月20日16时3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兴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潘爱兰与陆友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潘爱兰因车祸致伤流血、神志不清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并脑疝形成等等;2、失血性休克;3、双肺挫伤;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抢救2天无效死亡。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153.20元;2、住院伙食费200元(100元/天×2天);3、护理费134.96元(67.48元/天×2天);4、丧葬费29672.5元;5、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5.8元(母亲伍少英:8343.5元/年×5年÷6人=6952.92元;父亲潘华利:8343.5元/年×5年÷6人=6952.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20452.46元。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了12万元给原告,扣减后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为200452.46元,按照同等责任与被告陆友钊分担,则被告陆友钊要承担100226.23元(200452.46元×50%)。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友钊已经赔偿了9000元,余款91226.23元尚未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陆友钊赔偿91226.23元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陆友钊负担。被告陆友钊书面答辩称,一、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1、法律规定,不得无证驾驶机动车。死者潘爱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这是最大的过错;2、死者从缺口进入道路逆向行驶这也是最大的过错。3、被告并不是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被告于2014年6月年审时检查车辆各方面都合格,至同年8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检验人员说被告车辆“行程大少少”,即认为后制动不能立即刹停车辆。新公交鉴告字(2014)第00199B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这是不实际的,说实话,就是在车行买的新车或是交警开的警车也无法达到百分之百的安全标准。4、被告一直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因为死者突然从缺口进入道路逆向行驶又突然转弯,被告通过瞬间避让无法预见的事情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基于以上事实,如果死者不是从缺口进入道路逆向行驶,根本没有事故发生。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死者承担全部责任,请人民法院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询问材料等对此事故责任从新进行认定。二、1、起诉书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过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原告的被抚养人每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或等于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出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2、起诉书诉称丧葬费的数额过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丧葬费赔偿额,是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就是按云浮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只是3340元/月,计得20040元,不可能是29677.5元。3、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首先是死者违规引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数额也过高,请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父亲因患重病肺癌,化疗过程用去近20万元,现病情虽有些缓解,但使被告兄弟债台高筑,如果法院判决对被告不利,被告无能力赔偿。被告华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华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已在承保车辆粤J*****保险应赔偿范围内,按保额12万赔偿5名原告损失,赔偿责任已完成,提供划款回单作为凭证。现因被保险人陆友钊与5原告之间未赔偿的问题,诉之法院所产生的损失,不在华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内,因此不再作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下午,陆友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往开平市方向行驶,至16时39分途经新兴县S113线凌丰工业园路段处,与潘爱兰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惠能路段缺口进入道路逆向行驶一段距离后掉头往稔村镇方向行驶回该路段处突然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潘爱兰受伤后经送医院至2014年8月20日16时3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爱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没有按规定车道行驶;陆友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没有按规定车道行驶,潘爱兰、陆友钊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相当,认定潘爱兰陆友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爱兰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并脑疝形成;2、失血性休克;3、双肺挫伤;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经抢救2天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320452.46元。被告陆友钊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了12万元给原告,被告陆友钊赔偿了9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陆友钊赔偿91226.23元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陆友钊负担。再查明,受害人潘爱兰,于1956年12月2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潘华利、伍少英是潘爱兰的父母,潘华利出生于1933年8月10日,伍少英出生于1936年11月10日,潘华利与伍少英育有6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原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病人死亡报告书、火化证明书、新兴县六祖镇许村村民委员会、六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华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赔偿凭证及本院到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图等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陆友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往开平市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凌丰工业园路段处,与潘爱兰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惠能路段缺口进入道路逆向行驶一段距离后掉头往稔村镇方向行驶回该路段处突然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潘爱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案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爱兰、陆友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友钊提出潘爱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充分考虑了事故成因和过错程度才作出上述责任认定,被告陆友钊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故被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2月1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计算。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核实,原告请求医疗费23153.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潘爱兰住院2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134.96元(24632元/年÷365天×1人×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一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潘爱兰的父母潘华利、伍少英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潘华利、伍少英育有六个子女,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5.8元(8343.5元/年×5年÷6人×2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友钊提出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死亡,确实会在精神上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请求20000元过高,结合被告陆友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友钊提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31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护理费134.96元;4、死亡赔偿金233386元;5、丧葬费29672.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0452.46元。其中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万元给原告。减除被告华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2万元后,原告余下的损失190452.46元(310452.46元-12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陆友钊按责任分担,由被告陆友钊赔偿50%,即95226.23元(190452.46元×50%)给原告。由于被告陆友钊已赔偿9000元给原告,应予扣减,被告陆友钊应赔偿86226.23元给原告。被告陆友钊、华安财保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友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86226.23元给原告伍少英、潘华利、劳国焕、劳志才、劳志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33元,由原告负担57.02元,被告陆友钊负担98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