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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皮振江等与程丽峰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皮振江,皮刚,马凤霞,程丽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振江,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刚,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霞,女,1955年8月6日出生。上列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梁崇,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丽峰,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皮振江、皮刚、马凤霞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程丽峰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皮振江原系夫妻,因二人感情破裂于2011年7月15日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皮振江父母皮刚、马凤霞共同居住的宅院拆迁,根据当时拆迁安置政策,我们所在的大董村村委会按照每人安置40平米,每户补助40平米房屋的原则对村民进行安置,同时按户每人补助8000元补偿款,这样我与皮振江、皮刚、马凤霞共获得×××301号和302号两套房屋。我与皮振江离婚时,主张对房屋进行分割,法院认为因此会涉及第三方利益,故在我与皮振江离婚时该部分财产未予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皮振江、皮刚、马凤霞给付我5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30万元、拆迁补偿及奖励费8000元、宅基地补偿款48662.5元。皮振江、皮刚、马凤霞辩称:不同意程丽峰的诉讼请求。对于房屋折价款,涉案房屋是马凤霞和皮刚用自建房置换的,该房屋完全是皮刚、马凤霞的劳动所得,皮振江都没有所有权。且对于程丽峰来说,这些全部是婚前财产,无程丽峰一草一木。对于拆迁补偿款,虽有程丽峰份额,但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消费,不应当再向程丽峰支付。对于宅基地补偿款,因一户一宅,程丽峰在我家有使用权,不在我家就没有使用权,现在程丽峰主动放弃婚姻,宅基地补偿款与程丽峰没有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大董村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中关于房屋补偿面积的规定,结合《拆迁协议书》中载明的关于皮刚户的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的情况,可以确定拆迁时皮刚户的拆迁人口为皮刚、马凤霞、皮振江、程丽峰。故《拆迁协议书》中皮刚以优惠价购置的本村楼房面积193.26平方米中包含以程丽峰的资格购买的40平方米。程丽峰与皮振江已离婚,程丽峰要求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被拆迁财产无程丽峰的份额,鉴于程丽峰的存在,皮刚户多享受了40平方米的优惠价购房实惠。故优惠价与当时市场正常价的差额部分应是程丽峰应获得的利益。故对于程丽峰要求的折价款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皮刚、马凤霞、皮振江辩称即使皮刚户购买回迁楼房屋面积超出优惠面积,亦应按优惠价购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皮刚、马凤霞、皮振江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皮刚、马凤霞、皮振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以佐证其不同意给付拆迁补偿及奖励费8000元的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皮刚、马凤霞、皮振江应向程丽峰支付拆迁补偿及奖励费8000元。对于程丽峰要求分割宅基地补偿款的请求,因程丽峰不是涉案宅基地的登记人或继承人,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皮振江、皮刚、马凤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程丽峰房屋折价款六万二千四百元。二、皮振江、皮刚、马凤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程丽峰拆迁补偿及奖励费共计八千元。三、驳回程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皮振江、皮刚、马凤霞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原审法院对程丽峰的诉讼请求界定不清,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丽峰的诉讼请求。程丽峰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皮刚、马凤霞和皮振江均为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人,皮刚与马凤霞系夫妻关系,皮振江系皮刚、马凤霞之子。程丽峰与皮振江于2005年7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大董村陆续开展旧村改造工作并出具《大董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北京瑞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2006年3月28日作为估价时点对皮刚户的房产及附属物进行了拆迁补偿价格评估。2006年5月27日,皮刚(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大董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书》,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546.24平方米,建筑面积147.9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村委会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皮刚、马凤霞、皮振江、程丽峰;甲方按照房屋土地管理局评估所评估的价格支付给乙方,房屋评估价格163068元,宅基地补偿款194650元,合计大写叁拾伍万柒仟柒佰壹拾捌元,乙方同意购置本村旧村改造所建楼房B1#三单元三层B1、B2号,四居,193.26平方米,按实际面积差价进行互补;在规定期限搬完并拆迁完毕的每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由村里拆迁领导小组确认拆迁完毕的7日内领取一次性奖励金;在拆迁方案中,针对村民在录像后新建房屋,按常住人口每人补偿6000元同时一起发放给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协议相应义务,拆迁补偿款折抵回迁楼房款后未需补交房款,每人8000元拆迁补偿及奖励费已由皮刚代表家人领取。回迁楼建好后,皮刚、马凤霞、皮振江、程丽峰搬入回迁楼房中居住生活。2011年7月15日,原审法院以(2011)房民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丽峰与皮振江离婚。另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皮刚系北京市房山区×××39号之户主,马凤霞系户主之妻,皮振江系户主之子,程丽峰的户口系于2006年10月18日从房山区×××157号迁入本户,系户主皮刚之儿媳。程丽峰与皮振江结婚后,大董村一里39号院落未进行新建、添附。《大董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第五条“拆迁补偿办法”载明,允许村民在正式房屋面积范围之内以每人40平方米标准以优惠价格购买本村新建楼房,一层1250元/平方米,二、五层1350元/平方米,三、四层1450元/平方米,六层1150元/平方米。此外,涉案回迁房屋所在楼栋所有三层房屋同期针对回迁村民以外的购房人销售价格为3010元每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11)房民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协议书》、《大董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居民户口簿、拆迁房产估价报告,星城北里B1#楼销售控制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大董村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中关于房屋补偿面积的规定,结合《拆迁协议书》中载明的关于皮刚户的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的情况,可以确定拆迁时皮刚户的拆迁人口为皮刚、马凤霞、皮振江、程丽峰。故《拆迁协议书》中皮刚户以优惠价购置的本村楼房面积193.26平方米中包含以程丽峰的资格购买的40平方米。因程丽峰与皮振江已离婚,程丽峰要求获得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被拆迁房产无程丽峰的份额,但鉴于程丽峰的存在,皮刚户多享受了40平方米的购房优惠,故优惠价与当时市场正常价的差额部分是程丽峰应获得的利益。皮刚、马凤霞、皮振江不同意给付程丽峰房屋折价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查明事实,皮刚户内每人还获得了8000元拆迁补偿及奖励费,该部分款项已由皮刚代表家人领取且未给付给程丽峰,现程丽峰要求皮刚、马凤霞、皮振江给付8000元拆迁补偿及奖励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皮刚、马凤霞、皮振江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程丽峰负担5337元(已交纳),由皮振江、皮刚、马凤霞负担1313(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皮振江、皮刚、马凤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其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