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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423号原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69号。法定代表人:钟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西青区中北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士珍,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东升,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尤士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北镇居住区(二期)1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该工程并于2008年12月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1年8月19日最终双方认可实际结算造价76425887元。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双方达成以车抵款协议书,被告用牌照号为的黑色捷豹牌轿车一辆作价1100000元抵扣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发现该车所有权并不在被告或者被告员工的名下。故原告不能接受此车用来抵款。因此双方以该车抵款1100000元年的协议不能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所欠工程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以车抵款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287542.11元;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赔偿原告逾期利息287542.1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2月就该诉争款项达成以车抵款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该项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被告不再承担给付义务。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质保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虽诉争工程质保期已过,但因原告未能如约履行保修义务且原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的申请付款形式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因此被告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工程名称为“中北镇居住区(二期)1标段”的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中北镇A区5#-8#砖混住宅楼、9#-13#框架住宅、16#、17#青年公寓住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08年12月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扣留原告200000元质保金,并同意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2月达成《以车抵款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因大地12城工程(A)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经过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共计79397273元,甲方已付乙方67102307元,尚欠2114373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其捷豹牌号×××××,总价值1100000元的汽车转让给乙方,用以抵销甲方所欠乙方部分余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退还抵款车辆;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车辆抵销债务的全部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给被告出具收取工程款1100000元的发票。2012年10月22日原告给被告发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因中北镇大地12城工程项目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初双方协商同意,将贵公司牌照为津G×××××捷豹牌汽车作价1100000元抵给我公司,用以抵扣贵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随后我公司办理了从贵公司提车的手续,领取车辆钥匙、产权证、行驶本等证件,并口头约定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之后我公司发现该车并非贵公司或贵公司员工名下,我公司一再催促贵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尽快将车辆过户至我公司名下,同时我公司还将产权证行驶本送还贵公司以办理手续。贵公司只是一再推托。由于没有合法手续,我公司不能给该车办理验车手续购买保险,导致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只能长期存放在停车库,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希望贵公司能认真严肃的对待此事,拿出解决方案,避免给我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车辆过户问题的说明》,内容为“……2012年11月23日,我公司员工再次前往贵公司并与贵公司车队管理处冯队沟通,得到的答复仍是正在积极办理。该车领取将近三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无法正常使用或再转让,只能长期停放,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将该车辆送还贵公司,同时要求贵公司退还我公司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内容为“贵公司2010年提出以车(津G×××××)折抵我公司大地12城A2区项目的工程款壹佰壹拾万元,后因贵公司原因,该车辆一直未能过户,故此,以车抵款并没有实质履行。现我公司再次催请贵公司尽快支付该车辆所抵工程款110万元并承担我公司相应损失,另外,项目的维修期已经到期,请贵公司将尾款一并支付。”原告庭审中称2012年12月5日将车辆还给被告,将车辆放在瑞海大厦地库里,被告公司一名姓冯的车队队长接收的该车辆。被告对此否认接收该车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被告多次就车辆过户问题请求原告配合,并提供2013年4月12日《关于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进行年检的通知函》及2013年10月13日《关于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通知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上述函件已经送达原告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汽车行驶证》证实津G×××××捷豹牌汽车所有人为澳大利亚S&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代表处。该车解除监管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被告庭审中提供被告与澳大利亚S&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代表处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以车抵款协议书》,并提供澳大利亚S&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代表处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澳大利亚S&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代表处因租金给付问题于2009年12月30日与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以车抵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我司以名下牌照为津G×××××的捷豹牌车一辆折抵所欠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125000元房屋租金,双方于合同签订后即完成了车辆转移手续,我司不再对上述车辆主张任何权利。且保证随时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用牌照号为津G×××××的黑色捷豹牌轿车一辆作价1100000元抵扣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该车所有权并不在被告或者被告员工的名下,且被告在明知该车属于海关监管期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以车抵款协议书》,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认为,《以车抵款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及时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完成了所有权转移,并折抵相应的工程款且原告及时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200000元,被告庭审中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愿签订《以车抵款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时涉诉车辆所有权不在被告或者被告员工的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涉诉车辆系海关监管车辆的问题,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针对海关监管车辆禁止转让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以车抵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签订《以车抵款协议书》后,被告即将涉诉车辆交付给原告,按照原告陈述其控制该车辆近三年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将涉诉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已经取得涉诉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负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权利。原告起诉时涉诉车辆已经解除海关监管,被告亦同意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义务,且被告提供涉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澳大利亚S&L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代表处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证明。因此,原告关于解除《以车抵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以车抵款协议书》,原告以解除《以车抵款协议书》为基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赔偿原告逾期利息287542.1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被告提供的来往信函可以证实双方始终对车辆的过户问题进行协商,该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8元,原告承担14788元、被告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忠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人民陪审员  倪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春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