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终字第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建农与陈国勤、骆桂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农,陈国勤,骆桂芳,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终字第0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农。委托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桂芳(系陈国勤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子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民。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柏志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农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勤、骆桂芳、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西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农原审诉称,2010年12月29日,陈国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国勤向大丰农行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8日,由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11月10日,陈国勤、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共同向大丰农行签署了《多户联保承诺书》,承诺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对本小组任一成员与大丰农行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贷款到期后,陈国勤未能按期还款,虽经大丰农行多次催收,但借款人一直未能履约,担保人也不愿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12月30日,杨建农代陈国勤向大丰农行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利息4418.33元,大丰农行出具了杨建农已还款的还款证明。后经杨建农催要,陈国勤仅于2012年10月1日偿还了本金15000元,剩余本金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陈国勤立即归还所欠杨建农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5000元,利息4418.33元及逾期利息3330+3865+1157=8352元(即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以5万元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330元及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35000元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865元,另加复息1157元),并承担2013年12月26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国勤、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承担。陈国勤、骆桂芳、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原审辩称:1、其与杨建农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之债,其从没有欠过杨建农的任何财产所有权。本案中杨建农未经他人许可,自行还款行为是其单方面法律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杨建农自行承担。陈国勤与大丰农行存在的借贷合同应当由大丰农行向陈国勤主张,而不是由杨建农主张。现在大丰农行获得了杨建农的不当利益,陈国勤不是杨建农主张的对象,故本案所有被告不适格。2.杨建农主张本案连带责任问题,因杨建农与陈国勤、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之间不存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民间借贷问题,故杨建农主张的责任不能成立。3.杨建农诉称陈国勤在2012年10月1日还款15000元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杨建农自行还贷的行为,多次找陈国勤、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要求还款,在拒绝的情况下,杨建农要求归还15000元,双方之间不再产生任何经济纠纷,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陈国勤、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认为把事情做一个了结,而产生了这样一个法律行为。杨建农认为大丰农行已将债权转让给他,因通知书未明确且未通知到陈国勤、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其主张的债权转让无效。综上,杨建农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陈国勤、骆桂芳、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归还贷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为此,请求驳回杨建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陈国勤、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共同与大丰农行签订了《联保承诺书》1份,陈德本、陈国民、陈国勤、冯子荣承诺组成联保小组,对本小组任一成员与大丰农行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29日,陈国勤与大丰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陈国勤向大丰农行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8日,由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陈国勤未能按约还款,经大丰农行多次追索无果,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杨建农系大丰农行职员,2011年12月30日,杨建农代陈国勤向大丰农行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利息4418.33元,大丰农行将该不良债权转让给杨建农,并书面通知了陈国勤、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后经杨建农催要,陈国勤仅于2012年10月1日偿还了杨建农本金15000元,剩余本金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均未偿还。杨建农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杨建农起诉的诉因是借款合同纠纷,陈国勤、骆桂芳、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抗辩杨建农获得的债权是无效的,故本案应对杨建农债权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杨建农从大丰农行通过转让取得对陈国勤、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的债权并非是与陈国勤、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本就存有的原始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该条又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商业银行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商业银行借贷业务等是经特许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业务,根据贷款合同性质,也是禁止转让给其他非金融企业的,否则违反金融机构专属特许。将特许金融机构的借贷业务所形成的金融债权向本行工作人员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杨建农受让大丰农行的金融贷款债权无效,由于杨建农的债权来源不合法,其与陈国勤、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杨建农向陈国勤、骆桂芳、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主张债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杨建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元,由杨建农负担。上诉人杨建农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只有三种情形除外,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在本案中,大丰农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除外情形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由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的观点完全是错误的。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能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债权转让行为违反该条规定,另一方面却未能指出究竟违反了何项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事实上,现行生效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限制规定,根据银监发(2009)24号批复文件精神,涉案转让行为完全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国勤、骆桂芳、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大丰农行将该不良债权转让给杨建农”外,其它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杨建农作为大丰农行海港支行的负责人,为了业绩考核的需要,替陈国勤归还了银行贷款,其在还款时,没有告知借款人陈国勤与大丰农行。二审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丰农行将对陈国勤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杨建农,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大丰农行将对陈国勤的债权转让给杨建农的问题。在杨建农代陈国勤偿还了其欠大丰农行的贷款后,大丰农行与陈国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大丰农行不再对陈国勤享有债权,故其无权亦无法转让债权。事实上在本案中,大丰农行并没有与杨建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向陈国勤、冯子荣、陈德本、陈国民发出的借款人履行债务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仅告知债务人与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向杨建农履行还款义务,并未告知其将债权转让给杨建农。因此杨建农依据借款合同关系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杨建农未受陈国勤的委托,本身也没有代为陈国勤还款的义务,而是出于管理陈国勤的事务的需要替其偿还债务,该行为属于法律上的无因管理行为。综上,杨建华以债权转让有效,要求各被上诉人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杨建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