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商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谢小建与王冬、巨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重字第00001号原告谢小建。委托代理人刘正秀,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冬。被告巨玉明。原告谢小建诉被告王冬、被告巨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屠俊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焕彬、人民陪审员陈启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小建在被告巨玉明提交其向王冬出具的收条后将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谢小建材料款人民币269,210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变更为:“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谢小建材料款人民币167,570元及利息(以167,570元为基数,从200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013年4月1日,本院以本案中仅有2004年4月23日由王冬出具的欠条和2004年8月11日巨玉明出具的收条才能作为买卖双方的结算依据,结合王冬向谢小建的付款情况,作出判项为:“一、被告王冬、巨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谢小建货款9,630元;二、驳回原告谢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原告谢小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8号民事裁定书,以“王冬出具的收条是谢小建的送货凭证还是双方的结算凭证未能查清,该证据系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以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并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以此来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结算依据”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收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蓉、人民陪审员刘故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秀,被告巨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建诉称,其于2001年至2004年8月期间先后为被告王冬所承包的武汉市东西湖区黄金海岸项目、将军家园项目、污水处理厂、疾病控制中心等建设工地提供沙石等建筑材料。截止2004年底,原、被告双方往来材料款共计416,930元,至起诉前被告陆续清偿,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另,被告巨玉明为被告王冬前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王冬与巨玉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巨玉明在上述债务发生期间直接参与经营,被告巨玉明应对双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谢小建材料款人民币167,570元及利息(以167,570元为本金,自200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巨玉明辩称,1、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在原告要求下签的,签字不代表其参与了王冬的经营活动;2、早在其与王冬领证结婚时就约定好了,双方的债务各自承担,其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的债务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谢小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重新整理原审证据后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谢小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王冬的身份信息查询单、巨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的查询单,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身份关系;证据3、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姑李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冬目前离开了户籍所在地,下落不明;证据4、王冬、巨玉明签字确认的欠条7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5、谢小建与陈亮的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6、石料供货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谢小建还申请证人艾某、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艾某当庭表示其为谢小建聘请的运输人员,从2002年起至今为谢小建工作,负责将石料运至将军路、黄金口等多个工地,因谢小建差欠其运费,其才出庭作证。刘某当庭表示其用车牌号为鄂A×××××的自有车为谢小建拖货(石料)至将军路将军家园、疾控中心等处,谢小建至今还差欠其运费数万元。被告王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巨玉明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王冬与巨玉明在2008年4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证据2、单据27张,证明原告收到王冬支付的货款。被告王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谢小建对巨玉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中26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车数的单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巨玉明对谢小建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署名巨敏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其书写,其他6张单据由于不是其签字,是否是王冬签字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不清楚陈亮是谁,该录音是否是陈亮也无法确认;对证据6及两证人的证言以看不懂、不清楚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谢小建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由巨玉明签字的单据、被告巨玉明提交的证据2中26张收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谢小建提交的证据4,单据共7张,本院对其中6张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04年4月22日署名“王东”的单据,谢小建当庭陈述该单据的“王东”签名系巨玉明代签,而巨玉明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张票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的录音证据,本院无法判断与其对话的是否系谢小建陈述的王冬的聘用人员陈亮,谢小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亮与王冬系何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告谢小建为本次诉讼而制作的明细表,对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起说明作用,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两证人在庭审中均陈述谢小建尚欠其运费,本院认为两证人与原告谢小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两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存疑,本院对两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巨玉明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其提交的证据2中仅载有车数的单据,无任何文字,也不清楚该单据系何人出具,不能证明该单据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王冬与巨玉明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4月14日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经手、各自承担。巨玉明在庭审中陈述,“王东”系王冬的曾用名,“巨敏”系其本人的曾用名。2002年至2004年8月期间,谢小建为王冬施工工地供应石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02年6月23日,王冬向谢小建出具收条(“收”字后被涂改成“欠”),载明:“今收老谢大小风口石票据共计人民币(捌万玖仟柒佰柒拾元整)¥89,770.00元整。经手人:王东”。2004年2月6日,王冬向谢小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瓜米7车,分口4车,合计壹拾壹车。王东”。2004年3月27日,王冬向谢小建出具收条(“收”字后被涂改成“欠”),载明:“今收到石料红单小分口柒车×640=4,480元;石硝壹拾车×500=5,000元;瓜米石壹佰壹拾壹车×600=66,000元。合计柒万伍仟肆佰捌拾元¥75,480.00元。收单人:(后涂改成“欠款人”)王东”。2004年3月27日,王冬向谢小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石头票壹佰伍拾肆车154车×640=98,560元玖万捌仟伍佰陆拾元整2004年3月27日王东”。原告谢小建还提供了一张落款王东,时间为2004年4月22日的内容为“今欠材料款,柒万肆仟壹佰肆拾元整74,140”的欠条一张,谢小建当庭陈述落款的“王东”二字系巨玉明代签,但巨玉明对此予以否认。2004年4月23日,王冬又向谢小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石料款壹万肆仟肆佰肆拾元¥14,440元欠款人王东”。2004年8月11日,巨玉明代王冬向谢小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2#楼石硝26车、小分口12车;市政石硝23车、小分口16车。合计石硝49车(肆拾玖车)、小分口28车(贰拾捌车),共77车。收单人巨敏”。王冬收货后,陆续向谢小建给付货款。谢小建收款后分别于2002年4月16日向王冬出具5,000元收条、于2002年5月17向王冬出具5,000元收条、于2002年5月23日向王冬出具3,000元收条、于2002年5月31日向王冬出具2,000元收条、于2002年6月18日向王冬出具2,000元收条、于2002年6月23日向王冬出具1,000元收条、于2002年8月31日向王冬出具5,000元收条、于2002年10月23日,向王冬出具5,000元收条、于2003年1月17日向王冬出具10,000元收条、于2003年5月30日向王冬出具5,000元收条、于2003年9月22日向王冬出具5,000元收条、于2003年10月31日向王冬出具10,000元收条、于2003年12月6日向王冬出具10,000元收条、于2003年12月22日向王冬出具10,000元收条、于2004年1月14日向王冬出具20,000元收条、于2004年1月19日向王冬出具5,000元收条、于2004年3月5日向王冬出具10,000元收条、于2004年4月2日向王冬出具20,000元收条、于2004年4月30日向王冬出具30,000元收条、于2004年5月25日向王冬出具20,000元收条、于2004年7月8日向王冬出具10,000元收条、于2004年9月9日向王冬出具10,000元收条、于2004年11月14日向王冬出具5,000元收条、于2005年2月6日向王冬出具15,000元收条、于2007年2月15日向王冬出具5,000元收条、于2008年2月6日向王冬出具3,000元收条,上述金额合计231,000元。审理中,谢小建认可,并称王冬于2009年付款3,000元未出具收条,即王冬已向其付款金额共计23,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小建、被告巨玉明坚持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王冬是否差欠原告谢小建货款,欠款的金额是多少,对于欠款是否应计息;3、被告巨玉明是否应对王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冬向原告谢小建出具的欠(收)条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系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谢小建向被告王冬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起算,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巨玉明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王冬是否差欠原告谢小建货款,欠款的金额是多少,对于欠款是否应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王冬已付款金额234,000元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货款总金额,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巨玉明作为王冬的前妻,与王冬共同生活过,从其向谢小建出具署名单据来看,其还协助王冬从事经营活动,故巨玉明当庭表示王冬曾对外使用曾用名“王东”的陈述真实、可信。同时,巨玉明出具的谢小建向王冬开具的26张收条中,有多张收条写明收到“王东”石料款,此事实系王冬对外使用曾用名“王东”一事的进一步印证,故本案证据显示的“王东”即是巨玉明的前夫本案被告王冬;其次,虽然2002年6月23日的单据有将“收条”改为“欠条”、2004年3月27日的单据有将“收条”改为“欠条”及将“收单人”改为“欠款人”的情况,但此两张单据的主文部分并未涂改,从其“今收到老谢大小风口石……”、“今收到石料……”的内容及原告谢小建持有该单据来判断,谢小建是出卖方,王冬系付款方,双方不存在互为卖方的关系,此两张有涂改的单据中载明的文字除作为记载王冬向谢小建购买石料外,并无他用,故其可作为谢小建向王冬收取石料款的依据;再次,虽然证据4中的单据既包括收条还包括欠条,对于其中收条能否单独作为买卖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续多年,收、欠条在金额上并无联系,且存在单张连续的收、欠条之间间隔较长和连续产生多张收条的情况,如仅将2004年4月23日金额为14,440元的欠条及2004年8月11日的收条共同作为结算依据,王冬在4月23日至8月11日期间应向谢小建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4,440元,而事实上证据显示此期间,王冬向谢小建付款的金额为60,000元,明显矛盾,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单张收条是从货物品种、数量的角度计算王冬应向谢小建支付的货款数,与单张欠条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收、欠条之间不存在包含的关系,单张收条均可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单独的结算依据;最后,被告王冬未到庭,亦未对其署名单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证据4中署名“王东”的5张单据均可作为认定欠款总额的依据,但原告谢小建当庭陈述2004年4月22日的署名“王东”的单据不是王冬本人所写,系巨玉明书写,然而在庭审中巨玉明予以否认。对此,谢小建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述,亦未申请对该单据是否系巨玉明代书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谢小建向王冬结算的有效证据,故能够作为计算本案货款总金额依据的是证据4中除2004年4月22日的单据外署名为“王东”的5张单据及署名为“巨敏”的单据。上述单据中,直接载明货款金额为2002年6月23日的1张、2004年3月27日的2张和2004年4月23日的1张,金额分别为89,770元、75,480元、98,560元和14,440元,而2004年2月6日及2004年8月11日的单据仅载明数量(计量单位:车)和品种,并未载明单价,本院认为,虽然上述两张单据并未载明单价,但谢小建与王冬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石料的单价在长时间内是固定的,本院可依据其他单据中所载明的单价进行认定。依据2004年3月27日的单据中“今收到石料红单小分口柒车×640=4,480元;石硝壹拾车×500=5,000元;瓜米石壹佰壹拾壹车×600=66,000元。合计柒万伍仟肆佰捌拾元¥75,480.00元”可知,瓜米石价格为600元/车,石硝价格为500元/车,小分口石价格为640元/车。故2004年2月6日的单据金额为6,760元(7车×600元+4车×640元),2004年8月11日的的单据金额为42,420元(49车×500元+28车×640元),据此,本院认为谢小建与王冬之间货款总额为327,430元,此金额减去王冬已向谢小建支付的234,000元后,王冬还应向谢小建支付货款93,430元。关于原告谢小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谢小建与王冬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王冬或巨玉明出具的欠(收)条中对付款时间亦未明确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小建也未提交其就欠款向王冬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谢小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仅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2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巨玉明是否应对王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巨玉明虽辩称其与王冬已于2001年开始分居,被告王冬亦未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王冬因该行为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了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但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巨玉明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据离婚协议向王冬追偿,故被告王冬、被告巨玉明需共同向原告谢小建支付货款93,430元,从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上说,也即是原告谢小建主张的连带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被告巨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小建支付货款93,430元及利息(以93,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7元,诉讼保全费1,86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903,由原告谢小建负担4,163元,被告王冬、被告巨玉明共同负担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谢小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5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王冬、巨玉明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3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继祠人民陪审员 薛 蓉人民陪审员 刘故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