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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席雨春与潘跃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雨春,潘跃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43号原告:席雨春,系桐乡市龙翔雨春缝纫机配件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跃杰,系桐乡市龙翔杰盛服装厂业主。原告席雨春诉被告潘跃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跃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雨春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衣车租赁合同,原告按约于当日交付衣车设备。2015年1月15日进行了租金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租金2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并取回原告出租的衣车设备;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跃杰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3年4月8日桐乡市龙翔雨春缝纫机配件商店与桐乡市龙翔杰盛服装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69台衣车设备(其中电脑平车45台,包缝机10台、绷缝机4台、烫台10只)租给桐乡市龙翔杰盛服装厂的事实;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桐乡市龙翔杰盛服装厂确认欠桐乡市龙翔雨春缝纫机配件商店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租金,月租金1000元,共计21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桐乡市龙翔雨春缝纫机配件商店与桐乡市龙翔杰盛服装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69台衣车设备(其中电脑平车45台,包缝机10台、绷缝机4台、烫台10只)租给桐乡市龙翔杰盛服装厂,起租日期2013年4月8日。因桐乡市龙翔杰盛服装厂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讨,桐乡市龙翔杰盛服装厂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桐乡市龙翔雨春缝纫机配件商店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的租金,按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2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桐乡市龙翔雨春缝纫机配件商店的个体经营者,被告系桐乡市龙翔杰盛服装厂的个体经营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租赁衣车设备69台,结欠租金21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电脑平车45台,包缝机10台、绷缝机4台、烫台10只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桐乡市龙翔雨春缝纫机配件商店与桐乡市龙翔杰盛服装厂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潘跃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席雨春电脑平车45台,包缝机10台、绷缝机4台、烫台10只;三、被告潘跃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雨春租金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