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办事处、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常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办事处,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民委员会,常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常州市地龙游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建伟,主任。原告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丽华采华路30号。法定代表人周国锋,主任。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健、巢靓,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浦前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国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同利,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茶山街道)、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丽华村委)诉被告常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山街道、丽华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巢靓,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山街道、丽华村委诉称,常州市丽华二村的农贸市场系两原告各半股份、共同所有。2004年8月23日,原告茶山街道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市场房屋产权和市场经营权作价1330万元转让给被告。原告按照约定将市场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协议书上约定的义务。截止2009年6月2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965万元,尚拖欠365万元未支付。2009年6月26日,原告丽华村委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支付转让款的期限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2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起至今的利息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434750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以上共计6434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认可转让款200万元,但4434750元违约金不认可,应以转让款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付部分的违约金;对违约金计算期间无异议。原、被告间系股权转让的交易行为,被告已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转让款,拖欠尾款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额外损失,应当依据买卖合同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茶山街道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办事处,乙方:常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甲、乙方协商一致,就乙方购买甲方丽华二村农贸市场房屋产权与市场经营权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购买甲方丽华二村农贸市场房屋产权3500平方米与市场经营权,单价按每平方米3800元计算,共计壹仟叁佰叁拾万元整。二、付款方式:双方合同订立乙方现付50万元,第二次付款待施工开始时付总额的50%,第三次付款待乙方将市场建成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七、罚款:甲、乙双方应遵守合同条款,如有违约,甲、乙双方按协议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办事处(印章),乙方:常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截止2009年6月2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965万元,余款365万元未支付。2009年6月26日,丽华村委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民委员会,乙方:常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8月23日茶山街道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丽华二村农贸市场房屋产权和市场经营权,价款为壹仟叁佰叁拾万元,但乙方应付甲方应得价款拖欠至今未能支付。为此,经甲方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乙方结欠甲方应得转让价款人民币叁佰陆拾伍万元;二、考虑到乙方新菜场开张资金暂时困难,甲方同意乙方按以下方式偿还欠款: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2、于2009年8月31日前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玖拾万元整;3、余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乙方保证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该款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前实际还清日期间,甲方实际发生的贷款利息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三、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则应按应付本协议全部价款按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甲方: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常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6月26日。”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二原告支付转让款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份。截止2011年7月1日,被告尚欠二原告转让款200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按协议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2013年6月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以36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转让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向被告转让丽华二村农贸市场房屋产权与市场经营权及拖欠价款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365万元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尚有200万元未能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违约金确认为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涉诉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办事处、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民委员会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转让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向原告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办事处、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2元,减半收取14211元,由原告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办事处、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丽华村民委员会负担3211元,被告常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德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