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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与湖北泰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湖北泰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林林,医院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泰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泰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林,被上诉人湖北泰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被告决定向原告购买一批医疗器械产品。为此,双方签订了《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三份(编号为:101210、101211、101209)。合同中约定,合同在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应在2012年3月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余款在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并由原告提供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2660元。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又补签订了《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0302)。上述四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22184元的医疗设备。2012年3月1日和3月2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被告所购买的设备。在验收时,原、被告经确认尚差2个染色缸未一起发送(染色缸的单价为400元/个)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一个月后,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2013年4月13日和2014年2月27日,原告分别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7月,原告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该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9日作出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住宿费360元、交通费1336.5元共计4746.5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99584元,以及从2012年4月23日起,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导致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4746.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少支付的二个染色缸是否会影响被告整体设备的运行,存在违约?第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和2014年2月2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单位的人员已签收了主张权利的文书“律师函”。因此,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和3月24日将被告所购买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2年4月2日和4月25日前支付货款。在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和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原告少支付的二个染色缸是否会影响被告整体设备的运行的问题。从原、被告2012年签订的《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中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为“病理科配套设备及耗材”,原告少交付的二个染色缸属于耗材的范围,少染色缸并不会导致其他设备的运行和营业。因此,对被告辩称因缺少染色缸后,导致被告设备无法运行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是,对原告未支付的二个染色缸,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也一并应予赔偿。对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和原告少付的设备影响了被告经营的辩解,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泰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8784元(总货款122184元—已付22600元—2个染色缸货款800元)。二、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泰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泰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因诉讼产生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746.5元。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交纳1145元,由被告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负担。一审宣判后,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抗辩置之不理。依合同“到货后一个月付清余额”的约定,上诉人在2012年3月18日收到被上诉人发来的设备,2012年4月18日为付清货款届满期限,但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23日才提出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发出了《律师函》,但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过该函件,该函件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为了诉讼需要临时制定的,如果是邮寄送达,应该有邮寄签收回执单予以佐证。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看到过此函,那么,一审法院根据什么证据,判决认定“且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单位的人员签收了主张权利的文书。”三、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清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构成合同违约并导致上诉人购买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二个染色缸是否会影响被告整体设备的运行问题。原告少支付的染色缸属于耗材范围。少染色缸并不会导致其他设备的运行和营业”。原审判决凭什么认定“染色缸属于耗材”?又是依什么认定“不会影响设备运行和营业”?事实上染色缸属于整个设备的主要部件之一,缺少这一部件,必然导致整个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上诉人在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及时补齐无果的情况下,至今该设备还原封不动存放在医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交清设备,存在违约,且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上诉人取得该设备后,不能正常运行,影响上诉人的诊疗经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湖北泰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认为:2013年4月13日和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没有收到律师函。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申通快递查询单一份,证明快递签收单上的是草签,上诉人没有收到律师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快递资料只保持6个月,现在已经查不到了。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费用的票据,证明被上诉人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查询单是上诉人在快件寄出超过6个月后才查询的,经本院查询申通快递全国统一客服热线95543,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查询单是真实的,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查询单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是被上诉人二审增加的费用,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014年2月27日,被上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发送“律师函”,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2月27日起从新计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12年3月1日接收病理科配套设备及耗材时已知缺少2个染色缸,但在2012年3月24日的产品验收中表示: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各项功能使用正常。因此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付2个染色缸构成合同违约并导致上诉人购买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长汀汀州新福音医院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丽平(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