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媛媛、刘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到某矿业集团某煤矿职工公寓借宿,趁室内无人之时,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柜子打开,从柜子内的钱包内盗走张某乙的医保卡。后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用该医保卡在某甲医院等地购买“波力维”等药品,共计消费5454.74元,并将所购药品销赃得款3000余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要求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到某矿业集团某煤矿职工公寓借宿,趁室内无人之时,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柜子打开,从柜子内的钱包内盗走张某乙的医保卡。后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用该医保卡在某甲医院等地购买“波力维”等药品,共计消费5454.74元,并将所购药品销赃得款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5454.74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在本院,被告人张某甲退缴销赃所得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9时许,他想去开药回宿舍拿医保卡时,发现他的医保卡不见了,然后到医院查看他的医保卡消费情况,卡里原来有6000多元钱,只剩下700多元了;医保卡放在宿舍衣柜抽屉中间的医保本内。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15时许,张某甲让他驾驶他的车一起到某甲医院开“波立维”,医生让张某甲出示身份证,张某甲没有,医生只给张某甲开了三盒“波立维”和“脑安片”,后张某甲又与他一同到某乙医务所用他的身份证开了二十盒“波立维”,张某甲将开上的药同他一起到了某丙医院门口卖给了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共卖了2000多元现金;第二天,张某甲又让他拉上到了某社区卫生所开了三盒“波立维”,到某丙医院门口卖给了前一天收药的妇女。3、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某社区保险公司《证明和医保卡消费明细》、《处方》等,证实张某甲用张某乙医保卡在多个医院多次购买“波立维”等药品,共计消费5454.74元。4、书证《包赔证明》、《领取证明》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5454.74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张某乙放在某矿业集团某煤矿职工公寓某房间衣柜抽屉内的医保卡丢失,经现场勘查,没有发现其他物证。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到某矿业集团某煤矿职工公寓某房间借宿,趁室内无人之时,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柜子打开,从柜子内的钱包内盗走张某乙的医保卡;后让朱某开车拉上他多次用该医保卡在某甲医院等地购买“波力维”等药品,共计消费5454.74元,并将所购药品在某丙医院销给一个妇女,销赃得款3000余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次盗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赃款和退缴销赃所得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退缴的销赃所得款3000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能主动退赔赃款和退缴销赃所得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退缴的销赃所得款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魏志忠审 判 员 王苏玲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