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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毛X于2010年间在广东中迅实业有限公司一起工作时认识,期后发展成情侣关系并同居生活。2014年9月2日、11日、21日、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与毛X同居生活期间,先后四次乘毛X不备,盗走毛X放置在鹤山市龙口镇尧溪村委鸭舌岗村出租屋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7),后到中国××储蓄银行鹤山市龙口支行分别提取现金人民币(下同)15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合共9500元),并将盗取的现金挥霍用尽。同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亲属一次性退回8000元给被害人毛,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毛X的陈述、辨认笔录、谅解书、付款收据、相关书证材料、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属初犯,所盗窃的财物是同居情侣所有,且已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没有其他恶劣情节,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缴纳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被告人李某甲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兆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嘉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