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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张禹,蒋柏林,陈立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禹,蒋柏林,陈立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再终字第1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禹,男,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延寿县延寿镇团结社区一委。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四社区四委*组。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柏林,男,汉族,1947年4月25日出生,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立梅,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富裕县富裕镇三社区。张禹与蒋柏林、陈立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富裕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0)富裕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张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齐民一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8日本院以(2014)齐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裕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和2009年10月30日,蒋柏林分别与陈立梅、张禹签订了由其开发的绿色嘉园一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买卖协议。蒋柏林欠陈53000元,抵顶购楼款,陈立梅又交了5万元现金,共计103000元买的该楼房。张禹一次交了8万元购买该楼房。现该楼房由陈立梅实际入住。另查,蒋柏林在开发绿色嘉园小区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因犯罪,现正在服刑。2010年10月9日,张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其与蒋柏林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蒋柏林履行与其签订的购房协议,将房屋交付给其所有,并协助办理产权手续。三,蒋柏林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柏林与张禹和陈立梅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均合法有效。但一栋房屋不能有两个产权。鉴于陈立梅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应归陈立梅所有。鉴于张禹不能得到房屋,蒋柏林应退还张禹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的标准对张禹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一、解除张禹与蒋柏林签订的购房协议,蒋柏林退还张禹购房款8万元,赔偿张禹损失8280元,两项合计88280元。二、张禹、陈立梅争议的房屋归陈立梅所有。张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房屋判归陈立梅是错误的,购买所争议的房屋其支付了8万元,陈立梅只支付5万元,应认定陈立梅的合同无效。陈立梅称还有53000元欠款抵顶购楼款,但并没有证据,请求二审将房屋判归其所有。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蒋柏林将一套房屋分别卖予陈立梅与张禹,并分别收取房款。陈立梅与蒋柏林签订购房协议时间是2009年10月11日,张禹与蒋柏林签订购房协议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从张禹、陈立梅与蒋柏林协议的时间看,陈立梅购房在先,因此,只能按先后顺序确认购房协议的有效性。故争议的房屋应归陈立梅所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民一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及富裕县人民法院(2010)富裕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二、此案发回富裕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谷宏峰审判员  董保红审判员  赵广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婧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