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文卫、陆建明与LEVY LISA WANG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王文卫。原告陆建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珊菁,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LEVYLISAWANG。委托代理人陈涛。原告王文卫、陆建明诉被告王文红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珊菁、被告王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珊菁及被告王文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卫、陆建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出资购买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售价210万元人民币,两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0万元,并申请了5万元公积金贷款和95万元商业贷款,同时支付了契税5.4万元、承担了相应交易手续费和中介费。被告在得知两原告购房计划后表示愿意共同出资,因其当时没有支付能力,故承诺共同偿还贷款,但因时间长远其究竟承担了多少贷款难以证实。现两原告常年居住在澳大利亚,被告常年居住在美国,该处房产闲置,双方只是偶尔回国时小住两三天,利用率极低。同时两原告和女儿在澳洲定居生活压力很大,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前几年的积蓄所剩无几,所以两原告几次三番向被告吐露生活窘境,恳求被告能够体谅,共同将房屋出售变现。被告表面上同意出售,但却执意要取走全部房款的60%。为了达到目的,被告不惜在亲戚朋友面前捏造事实,污蔑两原告。面对亲戚的质问,两原告虽进行辩解,但也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倍受打击。两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一、判决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归两原告共同共有;二、两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352.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王文红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为改善母亲的住宿条件而提出购买的,从2003年至2008年,被告向原告王文卫陆续汇款总计236万元多,这些款项都是被告的丈夫所出,故房款、契税、中介费均是被告出资。被告一直愿意配合原告出售房屋,但要求按照被告60%、两原告40%的比例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16日,原、被告三人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黄某某、朱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2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并以原告陆建明的名义申请了5万元公积金贷款和95万元商业贷款。因被告常年居住在美国,故委托两原告代其办理相关购买事宜。2003年11月22日,诉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后两原告迁至澳大利亚居住,诉争房屋近年基本处于空置状态。原、被告曾多次协商处分房产并分割售房款,因对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以800万元(包含装修及房屋内家具等的价值)的价格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目前诉争房屋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原、被告现分别居住于异国,诉争房屋长期闲置,利用率极低,故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产,本院予以准许。共有人对诉争房屋的市值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原、被告一起购买诉争房屋,被告的出资均为其丈夫所出,实际是两个家庭的共同投资行为,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各拥有50%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文卫、陆建明共同共有;二、原告王文卫、陆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红房屋折价款400万元;三、被告王文红于收到上述第二项之折价款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文卫、陆建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对于双方依法应承担的相应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王文卫、陆建明负担33,900元(已付),由被告王文红负担3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莺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