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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罗某、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浙江省绍兴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越秀区,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女,1979年2月2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钟国胜,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乙,女,1983年9月5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曾泽华,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甲、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硕、被告人罗某甲及辩护人钟国胜、被告人罗某乙及辩护人曾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在其承租的本市荔湾区站前路90号加禾饰品城5楼A5200档仓库及5180档春华丝绸商行,存放及销售假冒LOUISVUITTON、Dior、CHANEL、BUBRBERRY、HERMES等注册商标的围巾以牟利,并雇请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负责商品开票、打包及发货等工作。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罗某甲、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LOUISVUITTON围巾共7390条、Dior围巾共4330条、CHANEL围巾共5650条、BUBRBERRY围巾共7530条、HERMES围巾1832条。其中,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围巾共1550条总值3751000元,假冒LV注册商标的围巾共2330条总值12116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甲、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罗某甲、罗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有异议,认为本案鉴证结论是以正品价格标准进行鉴定的,本案是假冒商标的商品,与实际销售价格相差巨大,鉴定价格太高,认为应按销售人员罗某甲的供述反映的销售价格较为客观真实,应以实际销售价作为销售金额,认为涉案的五款未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在83万元至98万元之间;2、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家中确有现实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其在本案中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中:1、罗某甲在本案中属于犯罪未遂,涉案商品并没有被销售出去;2、罗某甲是通过应聘到春华丝绸商行工作的,月工资只有2800元,其工作负责商品开票、打包及发货等,是从犯;3、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罗某甲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并愿意缴交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3、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荔湾区站前路90号加禾饰品城5楼5180档经营“春华丝绸商行”销售围巾并租用5楼A5200档作为仓库。于2014年3月、4月分别雇请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上述档铺及仓库负责商品开票、打包及发货等工作。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在其承租的本市荔湾区站前路90号加禾饰品城5楼A5200档仓库及5180档春华丝绸商行,存放及销售假冒LOUISVUITTON、Dior、CHANEL、BUBRBERRY、HERMES等注册商标的围巾以牟利,并由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负责商品开票、打包及发货等工作。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罗某甲、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上述地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LOUISVUITTON围巾共7390条、Dior围巾共4330条、CHANEL围巾共5650条、BUBRBERRY围巾共7530条、HERMES围巾1832条。其中,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围巾共1550条(经鉴定其正品价为人民币3751000元),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围巾共2330条(经鉴定其正品价为人民币121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缴获的涉案的假冒围巾一批、单据一批、电脑主机一台(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提供、出具的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胡某的证言,广州探索者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报告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鉴定证明、鉴定书以及LOUISVUITTON、Dior、CHANEL、BUBRBERRY、HERMES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书证材料,证人马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1407、13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2014)2363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罗某甲、罗某乙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甲、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甲、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罗某甲、罗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罗某甲、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罗某甲、罗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围巾、电脑主机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枫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坚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