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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伟平与张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平,张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徐伟平。委托代理人:郭向济。被告:张虎军。原告徐伟平为与被告张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伟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向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伟平起诉称,被告张虎军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40万元、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1份,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伟平催讨,被告张虎军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虎军归还原告徐伟平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20万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徐伟平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虎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徐伟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张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答辩状中答辩称:2014年5月16日的40万元借款,原告只交付了20万元,另20万元未实际交付。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双方只是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未交付借款,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张虎军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徐伟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虎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伟平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徐伟平催讨,被告张虎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虎军向原告徐伟平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张虎军关于2014年5月16日的借款原告实际只交付了20万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徐伟平可以催告被告张虎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张虎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徐伟平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被告张虎军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徐伟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平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