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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2015)河市刑执字第32号罪犯王冰减刑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32号罪犯王冰,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了(2010)融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罪犯王冰不服,提起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了(2010)柳市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月19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王冰于2013年6月20日获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截至2018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3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冰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王冰减刑一年一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冰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劳动能手。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4.29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冰已被执行机关执行五年一个月时间,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审判员  韦礼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