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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邓李龙与李远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李龙,李远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反诉被告):邓李龙。委托代理人:付凯成,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远雪。委托代理人:郑光盛,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勇,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邓李龙与被告李远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9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凯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光盛、冯勇,证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转让费230000元,原告将名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国有三合口农场新市场西侧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后原告将北国用2000字第600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入住原告房屋。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房屋,并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12500元(从2008年4月25日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最终数额以评估为准)。被告辩称: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30000万购房款。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将购房款用于合伙生意。散伙后被告将股金及利润300000元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在收取了购房款后依约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证件,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自2008年1月8日起转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30000元购房款,原告同意将购房款投资入股,与被告合股做肥料生意。收款后,原告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需要变更或办理涉案房屋相关证件时,原告应当无条件提供必要证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也依约将购房款入股与被告合伙经营肥料生意,且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房屋交付被告。双方散伙后,原告的父亲邓某于2011年2月28日从被告处收取了退回的股金230000元及利润70000元,共计300000元。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及土地过户手续,但因当时政策原因,暂停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现政策已允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及土地过户手续,但原告故意拖延不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及土地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协助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到被告名下。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把购房款直接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收过被告的任何一分钱。因为被告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书》,所以不存在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原告对本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银海区国土分局的《权属信息》,拟证实讼争房屋及土地的权属由原告享有;三、《房屋转让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同时证实原告将购房款作为股金与被告合伙从事肥料生意;2、邓某的《收条》,拟证实原告的父亲邓某已经代原告收取了被告退还的肥料股金(即购房款)和红利共计300000元;3、北国用(2000)字第600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实涉案房屋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其使用权人是原告邓李龙,同时证实原告在收取了被告的购房款后,将该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了被告;4、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三合口村委会的《证明》2份,拟证实原告已于2008年1月8日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被告,并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居住及从事生意经营;5、《取款凭条》,拟证实原告父亲邓某在收取了被告的股金(购房款)及利润共计300000元后,通过转账的形式将200000元交给了原告邓李龙。6、证人邓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同意把购房款投入被告处合股做肥料生意,并在2011年2月28日终止合伙,被告已把购房款及合伙利润交给邓某,邓某又把这些费用交给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将购房款作为股金与被告合伙营养肥料生意;原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原告父亲邓某不能代原告收取该笔款项;原告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且对其证明的时间不予认同。原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邓某与原告之间的资金来往并不等同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来往,同时《取款凭条》上的时间与购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有出入。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反诉原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反诉原告)经营肥料生意。2008年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其父亲邓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后,同意将原告(反诉被告)名下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国有三合口农场新市场西侧的四层楼房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所得房款交与被告(反诉原告)做肥料生意,并把房屋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同年4月25日,原、被告(反诉原告)补签《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反诉被告)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为乙方,约定:1、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房屋转让费现金230000元,甲方同意与乙方合股做肥料生意,把房屋转让费230000元投资入股,收款后甲方提供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2、乙方接收房屋后经营生意,申请变更及其他部门所征收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但乙方变更、办证所须要甲方提供的必要证件,甲方无条件给予方便等等。双方及证人陈某在协议书上签名,后又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司法所盖章确认。2011年2月28日,双方终止合股,被告(反诉原告)把抵做购房款的股金230000元及70000元利润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父亲邓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反诉原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国有三合口农场新市场西侧的四层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投入合伙做肥料生意,合伙结束后已把购房款及合伙利润通过原告(反诉被告)的父亲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书》搬离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没有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诉请原告(反诉被告)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邓李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李远雪办理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三合口农场新市场的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国用(2000)字第60026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办证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远雪负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李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5元,反诉受理费63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邓李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兴娜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