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强诉德格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德格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郭强,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德格希,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自由职业,户籍地鄂尔多斯市。原告郭强诉被告德格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仁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蔚银锁、人民陪审员孟克巴特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格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德格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字据,后经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德格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德格希向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德格希向原告郭强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40‰,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德格希向原告郭强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德格希在借条、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为证,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德格希应偿还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率为40‰,应按法定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德格希偿还原告郭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10元,由被告德格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仁 钦审 判 员 蔚 银 锁人民陪审员 孟克巴特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玉 洲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