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忠成与朱飞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成,朱飞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刘忠成。被告:朱飞鸣。原告刘忠成与被告朱飞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飞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成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江山电影城装修需要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支付江山电影城工程款需要再次到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9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就被告欠原告的25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就全部未到期款项一并要求被告归还,且被告需另行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忠成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5日、2013年6月1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书。被告朱飞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飞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飞鸣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刘忠成借款合计25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9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就全部未到期款项一并要求被告归还,且被告需另行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飞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朱飞鸣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飞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忠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飞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