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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致衡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致衡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李勇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354号原告上海致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5幢4层406室。法定代表人胡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权根,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镇墩集村(富源路北、领先路西)。法定代表人李火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镇徐海路南侧、三先路东侧(高新技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新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勇胜,居民。原告上海致衡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李勇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致衡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李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致衡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木材交易,由原告向被告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木材原料,合同金额总计为5830465.65元。期间,经过原被告数次对账,截止2012年8月24日,被告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合计1160465.65元。2013年7月29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后,被告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合计1160465.65元,该款项自2013年8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2014年春节前结清货款。同时,被告李勇胜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担保。上述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8月份的还款10万元,剩余的1060465.65元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60465.65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勇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李勇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进行木材交易,2013年7月29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后,被告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长运木业有限公司)至2013年7月29日止欠上海泽榕木业(上海致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60465.65元,大写:壹佰壹拾六万零四百陆拾伍元陆角伍分。经双方协商,自2013年8月份起,每月还款10万元,2014年春节前结清货款。签署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也加盖公章,同时,被告李勇胜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担保。上述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8月份的还款10万元,剩余的1060465.65元拒不支付。另查明,上海泽榕木业有限公司系原告的木材进口代理商,该公司已经在2013年8月2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本案所涉的债权由原告全部享有。再查明,被告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系在被告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业务,没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以上事实有货物发货单、还款计划书、工商登记材料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致衡贸易有限公司将木材出售给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货款经双方结算后,应及时给付。被告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拒不给付货款,有违诚实守信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货款本无利息,但被告拒不给付,可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被告李勇胜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致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60465.65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勇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勇胜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4元,由被告徐州长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诚联木业有限公司、李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审 判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