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一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新生与孙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生,孙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1669号原告梁新生,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闯,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成武,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新生与被告孙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阿拉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王明闯,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武、人保阿拉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生诉称,2014年4月23日12时40分许,朱怀中驾驶牌号为蒙M×××××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电××线××处,与驾驶三轮车的梁新生及被告孙成武停放的牌号为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发生事故,致梁新生及电动车乘车人王素玲受伤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怀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成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新生和原告王素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查,牌号为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掌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牌号为蒙M×××××重型厢式货车为阿拉善左旗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人保阿拉善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出院,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对原告医疗费、相应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作出判决,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损伤,会留有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62559.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朱怀中的起诉,并将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误工费13801元、护理费916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孙成武未答辩。被告人保洛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已在之前的诉讼中处理过,此次属于重复起诉,不应支持;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规定予以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人保阿拉善公司辩称,因朱怀中驾驶车辆在人保阿拉善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阿拉善公司在事实清楚,各项证据齐全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人保阿拉善公司已分别承担梁新生、王素玲的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在本次判决中应当相应减除赔偿限额。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按照工资收入索赔的应出具连续六个月工资证明、纳税证明、银行流水。残疾赔偿金应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按照郑州市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已诉讼主张过,请求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剔除已赔偿上述二项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人保阿拉善公司不予承担。上述赔偿费用由人保阿拉善与人保洛阳公司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比例分摊,人保阿拉善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以105586元为上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2时40分许,朱怀中驾驶蒙M×××××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电××线××处,与梁新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以及被告孙成武停放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挂)发生事故,致梁新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素玲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5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怀中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成武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及时迅速报警,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新生、王素玲,无责任。2014年4月23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4月25日胸部CT诊断报告单(号:19825)诊断结果显示:右侧2-5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2、右侧创伤性血气胸;3、右肺挫伤、4、头皮裂伤;5、右腋窝皮肤撕裂伤;7、鼻骨骨折;8、胸部皮下气肿;9、脑震荡;10、闭合性腹部损伤。2014年5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带药治疗、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半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1月3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新生胸部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梁新生于2009年3月至今在郑州市中原区海森陈五园小区9号楼6单元2层东户居住。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豫C×××××号挂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蒙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阿拉善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朱怀中及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492.5元,误工费5348.12元,护理费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045元,停车费210元,车辆拆装费(拆检费)105元,评估费50元,共计29594.62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以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诉讼中,朱怀中及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194元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梁娟因护理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175.62元(31485元/年÷365日×60日);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90元;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生8639.6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生2791.59元,共计11744.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生11557.43元;三、朱怀中赔偿原告梁新生6769.21元,扣除朱怀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37.8元,余463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孙成武与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新生109.5元;五、驳回原告梁新生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朱怀中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成武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及时迅速报警,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本院确定被告孙成武承担30%赔偿责任,朱怀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计算为:1、误工费,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在(2014)中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对原告误工费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提出异议,在(2014)中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对原告护理费作出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原告住院期间的4月25日胸部CT诊断报告单(号:19825)诊断结果显示:右侧2-5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等级4.10.5胸部损伤致:b)“4肋以上骨折”的规定,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胸部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5、交通费,本院在(2014)中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作出处理,本案诉讼中原告所诉交通费用,并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豫C×××××号挂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蒙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阿拉善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洛阳公司、人保阿拉善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梁新生上述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438.8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4938.82元;被告人保阿拉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357.2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34857.24元。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生14938.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新生34857.24元;三、驳回原告梁新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1700元(含专家会诊费、CT费),原告梁新生负担2000元,被告孙成武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人民陪审员 杜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