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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少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少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不服清流县人民法院(2014)清少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自行相识并相恋,于1994年生育长女。双方于1997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2月23日生育次女,于2004年1月31日生育长子。婚后原、被告外出共同打工至2007年,感情基础较好。2012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为由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义务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后撤回起诉。2014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等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原审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并已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子女是家庭的组成部分,也是维系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的纽带,原、被告应关心子女身心健康发展,谨慎对待离婚对子女的影响。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家庭问题,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认真处理婚姻与子女的关系,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其三次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上诉人经常无故殴打上诉人,其无法与被上诉人继续生活,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婚后被上诉人没有尽丈夫和父亲责任,二个尚未成年的孩子自读一年级开始所有费用均由上诉人负担,二个孩子与上诉人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上诉人作了绝育手术,已没有生育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长子和婚生次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两个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为了孩子其不同意离婚,其平时都有往家里寄生活费用,其没有无故殴打上诉人,只是偶尔因闹矛盾,推了几下上诉人。若上诉人坚持离婚,两个未成年孩子(特别是婚生长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重视感情经营,相互帮助、彼此扶持。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并已生育三个子女,感情基础良好。如今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主要原因系缺乏沟通和理解。只要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能彼此尊重与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被上诉人罗某某能多尽父亲责任,给予孩子更多关心,双方当事人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水清代理审判员  吴 星代理审判员  曾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家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