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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区,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1987年4月18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6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2月21日因偷窃被治安罚款200元;2006年1月13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3月因扒窃被杭州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4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2号世纪联华超市出口处,趁被害人孟某不备之际,从被害人孟某裤袋内窃得苹果牌5s16g型手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38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崔某、徐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监控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十三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孟星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