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唐某等盗窃罪,于某、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唐某,黄某,于某,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孩,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绰号:唐老国、老骨头,农民。2014年8月9日因盗窃、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二十日;2014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八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暂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绰号:小王,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绰号:胖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唐某、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唐某、黄某、于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唐某至浦江县浦江大厦对面的汽车报废回收站,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陶某停于此处的一辆奔牛牌三轮电瓶车撬开后盗走,后在浦南村与47省道交叉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于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并以7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明知系赃车仍予以收购并拆解出售,卖得人民币1000余元。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210元。2、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唐某至浦江县新华东路博物馆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丙停于此处的一辆乘航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后在浦南街道水晶城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于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并在浦南村与47省道交叉口以7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明知系赃车仍予以收购并拆解出售,卖得人民币1000余元。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760元。3、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唐某至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一处工地,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停于此处的一辆绿源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在浦南街道水晶城附近以1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于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并在浦南村与47省道交叉口以200元的价格转卖给“老头”(身份不明)。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唐某至浦江县东山路208号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停于此处的一辆永光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后在浦南街道水晶城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于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并在浦南村与47省道交叉口以7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拆解出售,卖得人民币1000余元。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5、2014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黄某至浦江县东山路下五里小博士幼儿园,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邵某停于此处的一辆尼佳牌(又名尼康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在浦南街道水晶城边以2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于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并在浦南村与47省道交叉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老头”(身份不明)。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68元。6、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黄某至浦江县西山北路179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侯某停于此处的一辆柏晨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后在浦南街道水晶城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被告人于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并在浦南村与47省道交叉口以7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拆解出售,卖得人民币1000余元。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74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六起,涉案金额11338元,非法获利1130元;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四起,涉案金额6830元,非法获利765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两起,涉案金额4508元,非法获利365元;被告人于某收购赃车六辆,涉案金额11338元,非法获利1040元;被告人张某乙收购赃车四辆,涉案金额10270元,非法获利1200余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二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向本院退出赃款6203元,退出违法所得1040元;被告人张某乙退出赃款5135元,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唐某、黄某、于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侯某、陈某、陶某、邵某的陈述;公安网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凭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证明、情况说明;人员、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甲、唐某、黄某、于某、张某乙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于某、张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张某乙均已退出赃款及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唐某、黄某、于某、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继续向被告人张某甲、唐某、黄某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于某、张某乙已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