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勇与吕帅、张爱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吕帅,张爱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377号原告李勇,男,无固定职业。被告吕帅,男,个体户。被告张爱桃(系被告吕帅母亲),女,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上列原告李勇与被告吕帅、张爱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吕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因被告张爱桃担保,被告吕帅未返还2013年3月11日向其借款15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吕帅返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被告张爱桃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吕帅向原告李勇借款150000元,并于2013年5日20日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期限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现原告李勇要求被告吕帅返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因利息利率存在调整,故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李勇请求被告张爱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张爱桃未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从其通话录音中标明“如被告吕帅不能返还借款,被告张爱桃同意由其承担返还责任”,故张爱桃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张爱桃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勇借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张爱桃对被告吕帅不能清偿范围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吕帅、张爱桃负担3200元,退还原告李勇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