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一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宗宝与杨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宗保,杨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一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男,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雷,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现住兰州市安宁区石磊庄**号。上诉人朱宗保因与被上诉人杨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杨雷受雇于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开工程自卸车。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司机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雇佣原告(反诉被告)杨雷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月工资6000元,每月发4000元押2000元,押金于年底合同终止一次性付清,驾驶员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无故违约辞职,否则押金一概不付。并口头约定如因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或天气原因未正常开车,则原告(反诉被告)杨雷的工资照发;如原告(反诉被告)杨雷因个人原因请假未正常开车,则扣除请假时间的工资。2014年6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杨雷在开车过程中与出租车司机俞树智发生冲突,2014年7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杨雷与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雇佣的另一名司机杨琦至出租车行又和俞树智冲突打架。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称因此事件,导致其车辆停运3天,而在庭前调解时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称杨雷是2014年6月30日、7月1日白天未开车,杨雷对此未否认。2014年7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与原告(反诉被告)杨雷解除雇佣关系。自2014年3月16日至7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共向原告(反诉被告)杨雷支付工资9500元。后双方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安检民支(2014)35号支持起诉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雇佣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杨雷诉请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支付拖欠的工资123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至7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共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杨雷支付工资21200元,已支付9500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杨雷因个人原因未开车的2天工资400元,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杨雷支付工资113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杨雷主张的为讨要劳务费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加油票共计462元,且不能证明该票据确实系讨要劳务费的实际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雷偿还其垫付的医疗损失4500元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杨雷辩称从不知道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替其垫付医疗费的事情,原告(反诉被告)杨雷与出租车司机俞树智的矛盾冲突,公安机关并未处理,也未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雷向俞树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向俞树智赔偿是其个人行为,并不能据此向原告(反诉被告)杨雷追偿。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也未提供原告(反诉被告)杨雷要求其代为垫付赔偿医疗损失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主张的3天营运损失19584.30元,其提供的车辆运沙收入发票2张、收条2张作为计算营运损失的依据显然不当,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的运沙收入是其每月的总收入,而非纯利润所得,不能作为计算车辆营运损失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放弃对其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虽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存在营运损失,但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具体营运损失,故本案对该项主张暂不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杨雷支付工资113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宗保承担。宣判后,朱宗保不服,提出上诉。朱宗保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有误。原审开庭审理前,组织调解时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1300元。2、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有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并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上诉人杨雷在开车过程中与出租车司机俞树智发生冲突,2014年7月1日,被上诉人杨雷与上诉人雇佣的另一名司机杨琦至出租车行又和俞树智冲突打架,导致上诉人车辆停运3天。原审中,证人俞树智到庭证实杨琦、杨雷到出租车行找他,并将他打伤。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杨雷、杨琦殴打他人,不遵守职业道德,为此上诉人还代替被上诉人杨雷、杨琦赔偿给俞树智9000元,这是上诉人保护被上诉人杨雷、杨琦免受进一步追究的行为,但该9000元损失不是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佣关系中需要被雇佣人遵守基本的劳动准则,保证雇主的利益,而原审法院认定该代替赔偿行为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错误。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损失的一半4500元,原审法院也未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导致上诉人车辆停运三天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未支付的工资数额重新确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19584.30元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误工损失等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雷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9584.3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误工损失4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调解时被上诉人认可未付工资数额为10500元,而一审判决支付113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杨雷在调解时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被上诉人杨雷的工作起止时间没有异议,但对第一个月的工资数额有争议,上诉人认为约定第一个月工资是5500元,不是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要求按5500计算第一个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朱宗保向杨雷支付工资1130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垫付的医疗费、误工损失等4500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朱宗保原审中的此反诉请求与杨雷的本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规定,该请求可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宗保向俞树智的赔偿行为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不当,应予更正。关于上诉人请求车辆停运3天的损失问题。经查,双方约定如因朱宗保或天气原因未正常开车,则杨雷的工资照发;如杨雷因个人原因请假未正常开车,则扣除请假时间的工资。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停运3天,而被上诉人认可其停运2天,且该停运的2天就是被上诉人请假期间,故依双方约定,司机请假期间不发工资,同理请假期间要求司机承担停运损失亦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系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朱宗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莲审 判 员 石 浩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党 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