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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尹风林与王加海、淮安康辉国际旅行社涟水分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风林,王加海,淮安康辉国际旅行社涟水分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尹风林,居民。被告王加海,居民。被告淮安康辉国际旅行社涟水分社,住所地涟水县仁和福邸商铺***室。负责人王加海,该公司经理。原告尹风林诉被告王加海、淮安康辉国际旅行社涟水分社(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海、康辉旅行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风林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16000元,租金应当一次性支付,水电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租金及水电费用,被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10000元、水电费3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加海、康辉旅行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尹风林与被告王加海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涟水县仁和福邸商铺冬37号门面1-4层,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为1年,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租金为16000元,给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并约定由被告王加海按时将水电费用交给原告尹风林,由原告与相关部门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剩余租金未能给付,原告代其交纳了相关的水电费,并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据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尹风林与被告王加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经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交纳水电费用,现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加海支付剩余租金10000元、水费40元、电费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王加海租赁该房屋系经营康辉旅行社,要求被告康辉旅行社承担房屋租赁所产生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康辉旅行社系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风林租金10000元、电费421元、水费40元,合计10461元。三、驳回原告尹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王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