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2015)河市刑执字第21号罪犯钟锋减刑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21号罪犯钟锋,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1)柳城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于2011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2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钟锋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钟锋减刑十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钟锋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02.34分。��改表现突出。另查明,罪犯钟锋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7日主动履行判决书中的附加刑罚金4000元的义务,并向执行机关广西宜州监狱提交缴纳罚金的收据附卷为凭。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锋已被执行机关执行三年六个月,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庆 文审判员 李 正 柳审判员 韦 礼 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