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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军,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鸣、助理检察员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辽GBW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府西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崔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GS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崔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可适用非监禁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找人顶替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其肇事逃逸。因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辽GBW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府西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崔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GS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崔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及通知120急救中心,并指使乘坐肇事车辆的乘员王某某顶替其成为肇事司机。后经侦查机关侦破,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崔某甲的亲属崔某乙、崔某丙、张某乙、崔某丁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甲、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以及凌海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0865元。关于经济赔偿,崔某甲亲属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赔付协议,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亲属111549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崔某甲亲属分别与凌海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甲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凌海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崔某甲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张某甲赔偿崔某甲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崔某甲亲属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来源、侦破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锦公交认字(2014)第001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5、驾驶证查询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持有驾驶证,驾驶车辆手续合法。6、被害人崔某甲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身份情况。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张某甲让王某某替顶替成为肇事司机的过程。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张某甲让自己顶替他,谎称事故发生时自己在开车的过程。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时自己因一时害怕让同车的王某某顶替,谎称为肇事司机的过程。10、赔付协议,证明大地保险已与被害人崔某甲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已领取赔偿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让同车人员王某某顶替其成为肇事司机,其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找人顶替后,是作为一个旁观者留在现场的,如果司法机关未能及时查清事实,则其有可能逃避法律的追究。这种行为本质是一种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关于其找人顶替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楠人民陪审员 张 娣人民陪审员 周佳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