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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2015)河市刑执字第62号罪犯吴英强减刑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英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62号罪犯吴英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了(2011)融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英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令被告人吴英钧、何月珍、托朝华、吴英强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寿彩、李运凤、欧燕梅等人经济损失191374.5元,刑期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被害人秦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了(2012)柳市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害人覃某等人撤回上诉。于2012年7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6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英强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吴英强减刑一年。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英强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4.87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英强已被执行机关执行四年一个月时间,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是,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英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审判员  韦礼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