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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张凌峰与林斌、李婕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凌峰;林斌;李婕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张凌峰,男,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斌,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李婕,女,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凌峰诉被告林斌、李婕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林斌、李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地、实际居住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经查,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其与被告林斌、李婕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授权意向书》,买卖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起的定金合同纠纷,涉及的买卖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因此,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妥,被告对管辖权所提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斌、李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林斌、李婕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